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313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如下:乙○○因缺錢花用,適於96年3月前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來電,表明可以透過聯合徵信方式,使其獲利,惟需取得其銀行帳戶;而乙○○依其之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遂依「陳小姐」指示,將其所開立之臺灣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6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小姐」。嗣「陳小姐」取得乙○○上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乙○○上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㈠於96年
3月2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秀綿 ,佯稱為其友人李貴鳳急需金錢周轉,黃秀綿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前往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㈡於96年4月2日上午10時10分,撥打電話給甲○○,自稱其為甲○○之同事「 何欣怡 」,向其佯稱亟需用錢,欲向其借款,甲○○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匯款2萬元至乙○○上開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戶。黃秀綿、甲○○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嗣並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秀綿、甲○○於警詢時就如何遭詐騙匯款之情節指證歷歷,並有新光銀行內湖分行96年4月14日新光銀內湖字第960014號函檢附乙○○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表各1份、甲○○96年4月2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6年4月10日(96)一湖存字第40號函檢附之乙○○於該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黃秀綿96年3月23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附卷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帳號、密碼等物告知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及第一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後,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以施用詐術,分別致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秀綿、甲○○分別陷於錯誤,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幫助詐欺黃秀綿部分,雖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予以敘明,然與起訴書業已敘明之被告幫助詐欺甲○○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又據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經檢察官同意後,據以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參照本院96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及被告幫助犯行,分別致被害人黃秀綿、甲○○受有損害,及其等遭詐騙之金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罪刑始屬相當。
五、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依該條文之文義觀之,僅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在該條規定不得減刑範圍之列。查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之前,雖前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惟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8月10日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旋於同日緝獲,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
是被告本案犯行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鄭富城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