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逃逸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共危險等案件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吳韻馨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