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告王 國安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被告 王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寶美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素珍係原告之胞姊,其名下於信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帳戶內之股票(以下簡稱為:系爭股票),是由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王吳求 所出資購買,預作遺產分配生前贈與給原告,以償還原告之銀行貸款;嗣訴外人王吳求於99年10月1日過世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變賣系爭價值新台幣(下同)8,577,357元股票以償還原告銀行貸款遭拒,是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二)系爭股票係訴外人王吳求欲贈與予原告,而寄放在被告名下:
1、依常理而言,原告豈會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其貸款之金額購買股票並置於第三人帳戶內,原告豈不毫無保障,實乃訴外人王吳求言明系爭股票百年後將贈與給原告,以免原告名下不動產揮霍殆盡;原告基於信任而將存摺、印章皆交由訴外人王吳求保管,故本件原告從頭至尾相信訴外人王吳求將不動產貸款,以該資金購買股票寄放在被告帳戶內,百年後將贈與予原告。
2、被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再由該二棟房屋及土地貸款出來買股票」「因母親怕若幫他還清貸款時,恐他交友不慎枉費父母今生之辛苦」,及被告所簽署之授權書「母親擔心國安名下財產如在外幫人作保或有其他債務才從銀行貸款後買股票言明如她百年後能將股票部分賣掉再處理 王國安 銀行貸款全部」,可看出訴外人王吳求真實意思,是要把股票贈與給原告。
(三)原告固業已收受到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惟該贈與係屬附負擔之贈與,負擔為貸款900萬元,所以撤銷贈與,負擔的部分會回歸變成遺產之一部分。
(四)原告既已符合贈與之規定,爰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股票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一)訴外人王吳求未曾有將系爭股票贈與原告:
1、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所提出授權書(調字卷第19頁)之形式上真正,惟該授權書是被告在原告脅迫下所簽立,且授權書內容所稱「從銀行貸款後買股票...」亦與事實不符。
蓋自原告名下不動產即朴子市○○段○○○○號所貸款之900萬元,償還訴外人王吳求貸款6,574,132元後,剩餘的200萬元餘亦未曾匯出,即系爭股票之購買,與原告名下不動產之貸款,無任何因果關係。是訴外人王吳求投資股票之金錢來源,是兩造兄長 王國昌 每月給其2至3萬元花費剩餘之款項所購買,並非所原告所稱係訴外人王吳求於93年間將原告所有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就貸款所得款項,以被告名義投資股票云云。
2、又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遺囑內容,隻字未提須以股票償還原告貸款,亦未曾針對股票作任何分配,是訴外人王吳求於生前已立有遺囑處理其後事,原告固有同輩旁系親戚作證訴外人王吳求有交代後事,惟口授遺囑尚須見證人作成筆記或錄音並簽名,再提請親屬會議或法院認定真假,然原告無法提出口授遺囑或其他有力證據證明其所言,顯見原告所言,難以採信。
(二)縱使訴外人王吳求將系爭股票贈與原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王國昌、王寶美業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主張撤銷未移轉部分之之贈與契約,即系爭股票既尚未移轉予原告,即因贈與人撤銷贈與而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再請求其他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
(三)為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下於信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帳戶內之系爭股票,是由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王吳求所出資購買,預作遺產分配生前贈與給原告,以償還原告之銀行貸款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訴外人王吳求有無將系爭股票贈與予原告之意思?(二)如訴外人王吳求與原告間確有達成贈與之合意,則訴外人王吳求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契約?(三)原告得否以上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而主張不得撤銷?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王吳求有無將系爭股票贈與予原告之意思?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繼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當事人之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待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吳求間就系爭股票間成立贈與契約,起訴請求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股票返還給原告,自應就原告與被繼承人王吳求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而原告就贈與契約所提出之證據分別為①被告本人簽名之授權書(見調字卷第19頁);②民間公證人遺囑公證書(見本卷第24頁);③被告書狀(見本卷第11頁);④證人 蕭南興 。茲將證據一一說明如下:
①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署之授權書(本院調字卷第19頁)固
記載:「母親擔心國安名下財產如在外幫人作保或有其他債務才從銀行貸款後買股票言明如她百年後能將股票部分賣掉再處理王國安銀行貸款全部」等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吳求就是以原告名下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向銀行貸款貸款900萬元,以該款項購買系爭股票登記在被告名下,惟查:原告於93年5月間以自己名下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向銀行貸款90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存摺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該貸款之900萬元現金依本院函查京城銀行朴子分行結果,該貸款於同日即償還訴外人王吳求貸款本金及利息合計6,574,132元,有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0年10月5日(100)京城朴分字第26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其剩餘金額已不足購買系爭股票,是系爭股票之購買,非以原告名下不動產之貸款金額所購買,可堪採信,則上開授權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其真實性更有疑異。
②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然就該公證書內容觀之,王
吳求僅提到名下所有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已過戶給原告(見本卷第26頁),隻字未提及任何關於股票等字眼,是該公證書並未明確記載訴外人王吳求生前是否有表示願意「贈與」系爭股票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抑或是有其他法律關係並不清楚,則上開公證書亦不得據為原告與訴外人王吳求之間,就系爭股票已成立贈與契約之依據。
③再就被告所提出之書狀記載:「老人家用此錢蓋二棟房子
,(朴子市○○路15-1、15-2)再由該二棟房屋及土地貸款出來買股票...及對弟弟王國安擔憂,若房租收入無法順利繳納房貸利息時再給予補貼些,因母親怕若幫他還清貸款時,恐他交友不慎更枉費父母今生之辛苦,故才私下給我如此交代」(見本卷第11頁)。該書狀之文義在於系爭房屋為王吳求出資興建,雖以系爭房屋貸款買股票,但無法繳納房貸利息時再給予原告補貼。並未明白表示系爭股票在貸款未還清錢即交付給原告或變賣現金交付給原告,故原告持此書狀證明贈與契約之存在,顯尚未足。
④證人蕭南興到庭固結證稱:「99年9月我在長庚醫院看原告
母親,他母親說有貸款買股票用 阿素 的名字,因為怕原告花掉...股票錢以後要還銀行...沒有明確說要還那間銀行.因為原告母親知道原告離婚,所以用原告房子的名義借款,借款來買股票用被告的名字,如果原告母親過世了,就把股票的錢要拿去原告房屋貸款銀行,因為原告母親怕原告把錢拿去亂花所以拿錢去買股票並且用被告的名義購買股票,如果她百年之後把股票賣了用來償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細酌證人蕭南興之證詞,雖述及訴外人王吳求曾向證人表示於要用原告房子名義貸款買股票,往生後,欲將出賣股票的錢作為清償原告房屋貸款,惟前已述及,訴外人王吳求將貸款用以清償王吳求自己之貸款,並非買股票,是證人蕭南興所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遽難推論訴外人王吳求有將系爭股票贈與原告之意思。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吳求生前有贈與系爭股票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情,本院自無從採信。
(二)如訴外人王吳求有將系爭股票贈與原告之意思,則訴外人王吳求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契約?
1、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贈與物之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係基於贈與之無償性,讓贈與人在未完全履行之前,有機會再次審度是否要繼續此一不利之契約,如果贈與人改變原先之想法,則容許贈與人任意撤銷該契約,不須任何理由。惟贈與之撤銷主體應為贈與人,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人若已死亡,是否得由其繼承人撤銷贈與,不無疑問?民法第195條第2項就被害人人格法益此等專屬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明定不得讓與或繼承,惟贈與之撤銷權是否亦不得讓與?查民法第195條第2項係就人格法益受侵之規定,具高度屬人性,故法律不許讓與或繼承,而贈與行為係以財產移轉為目的之契約,屬財產行為,並無高度屬人性,故贈與之撤銷權,應屬得為繼承之標的。易言之,贈與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此贈與契約自無疑義,故若全體繼承人同意撤銷贈與,該贈與契約即因撤銷而不生效力,受贈人就未移轉部分,不得請求贈與人之繼承人履行。
2、本件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吳求生前有贈與系爭股票予原告,則原告主張,難以採信,已如上述;又即便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吳求生前贈與系爭股票原告乙節為真,然系爭股票目前既登記予被告王素珍名下,而尚未移轉予原告,則訴外人王吳求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該贈與契約。經查:即便原告主張其與王吳求間之贈與契約存在,然贈與人王吳求之繼承人即原、被告及訴外人王國昌、王寶美等人,除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王國昌、王寶美及被告等人均已於101年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訴外人王吳求對原告之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原告到庭亦自陳已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65頁),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外人王吳求與原告間就系爭股票之贈與契約,即屬有據,原告自不得援引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
(三)原告得否以上開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而主張不得撤銷?原告固主張上開贈與係屬附負擔之贈與,被告不得主張撤銷,而應將系爭股票交還給原告云云。惟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又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民法第412條係在規定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為求保障贈與人利益及公平原則,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與本件受贈與人先為給付,而要求贈與人不得撤銷贈與,而應給付尚未移轉之贈與標的物情況有別,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主張被告不得撤銷贈與。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王吳求生前有贈與系爭股票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且縱訴外人王吳求有贈與系爭股票給原告之意思,訴外人王吳求之繼承人(除原告外)既已依民法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訴外人王吳求對原告間就尚未移轉之系爭股票贈與契約,則訴外人王吳求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即因贈與人撤銷贈與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據繼承、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交付給原告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6,760元(第一審裁判費85,942元、證人旅費818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7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編號│股票代號│庫存股│││││││名稱││├──┼───────┼─────┤│1│1301台塑│7000│├──┼───────┼─────┤│2│1303南亞│54000│├──┼───────┼─────┤│3│2002中鋼│53716│├──┼───────┼─────┤│4│2353宏碁│8002│├──┼───────┼─────┤│5│2882國泰金│2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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