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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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明異議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二四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即屬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然檢察官仍據原確定判決執行,未於執行指揮書上記載關於強制工作部分「免於執行」之註記,聲明人在主刑之執行完畢後,恐有被誤付執行強制工作之虞,此對聲明人不利,且影響權益甚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並裁定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指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故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如檢察官尚未就執行裁判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另就保安處分有關強制工作之執行,依同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亦規範「宣告強制工作案件,於執行時應填載執行指揮書,連同歷審裁判送交執行處所」、「宣告刑後強制工作案件,應在執行徒刑之指揮書附註『尚有強制工作執行,請於刑滿前0日通知本署派警提送強制工作』字樣,以促請監獄注意事先聯繫」等事項(見該手冊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前因犯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就其中殺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二四號執行指揮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發監執行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明人迄今仍在監執行上開案件主刑所宣告之無期徒刑部分,檢察官尚未就聲明人上開案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原確定判決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開始指揮執行該強制工作,聲明人所受該刑後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並未開始執行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聲明人目前既仍在監執行上開案件主刑所宣告之無期徒刑部分,檢察官復未就聲明人所受上開案件所宣告刑後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開始指揮執行該強制工作,聲明人自不得於檢察官就該強制工作開始指揮執行之前,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在執行徒刑之執行指揮書上附註有關強制工作尚待執行等事項,依上揭說明,僅係促請監獄於刑滿前應注意事先聯繫,並非檢察官據之該執行指揮書已開始執行強制工作,本件聲明人仍應於檢察官就該強制工作部分確有執行之指揮時,如仍有不服,方得向本院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