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藏匿人犯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7年度聲減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上開新、舊法律之規定經比較結果,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即丙罪亦應予以減刑,然後再與甲、乙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甲於裁判確定前犯A(竊盜)罪、B(搶奪)罪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1年確定,假如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A、B2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於96年7月17日時,均應減刑之,是以檢察官於96年7月17日對A罪聲請減刑,應予准許。則法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應執行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先就應減刑之A、B2罪減刑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號參照)。
則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得減刑之犯罪雖依臺中地檢91年執字第1163號已執畢,但應視為尚未執畢而予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論結,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藏匿人犯(教唆頂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85.07.12│85.01.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9年偵字第15557號│89年偵字第1555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94年度上更(二)字第│││││298號││實├─────────┼──────────┼──────────┤│審│判決日期│91.01.02│97.02.12│├─┼─────────┼──────────┼──────────┤│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01.02│97.06.26│├─┴─────────┼──────────┼──────────┤│所犯法條│刑法第164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6月││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㈠1、2數罪併罰│臺中地檢97年執字第│││㈡雖依臺中地檢91年執│9951號│││字第1163號已執畢,││││但依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號之意旨,應視為尚││││未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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