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7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97年度交聲字第10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乙○○(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以下同)97年
7月22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10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值為0.36MG/L,超過呼氣標準值(0.25MG/L)0.10MG/L」而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書中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前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㈡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所稱之「駕駛執照」,係指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或吊銷,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參照)。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廢除,依現行條文之解釋,即係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裁定相同意旨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人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
㈢次第,本院核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
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故抗告人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受處分人目前僅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人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應吊扣受處分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而無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無自小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此舉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從而,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為裁定諭知乙○○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雖非無見,惟依據受處分人提出之聲請異議狀之異議範圍僅為「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原審卷第4頁),而交通裁決書之處分為:「⒈罰鍰新臺幣19,500元。⒉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3項,原裁定
主文誤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另諭知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已就非屬異議範圍之「⒈罰鍰新臺幣19500元及⒊施以道安講習」2項處分同為撤銷,自有未當,且受處分人確因酒後駕駛普通小貨車,且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自應就受處分人之普通小貨車駕照部分予以吊扣,原裁定認定不應予以吊扣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亦有所誤。是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法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