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役齡男子於退伍之際,兵役單位依規定均會發放載明地遷移應通報之退伍通知,使後備軍人知悉其等負有戶籍遷徙應為申報之義務。於離營時均召集即將退伍之士官兵,詳予解說,充分告知並交付該須知予離營之人,是退伍之人於其住居所有所變動,均知悉應為變更登記,而且退伍後列為後備軍人,均需參加各項召集,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被告於退伍後確曾前往戶政機關為歸鄉報到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當已知悉遷徙戶籍應為申報乙節,本不能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其因債務問題離家出走而未居住於戶籍,嗣在外地工作,不是故意不去報到的,主觀上並無避免召集意圖云云,惟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離家出走,迄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仍下落不明乙節,亦經證人 黃麟逢 證述在卷,則被告既有遷居他處久居之事實,其卻無故不為戶籍遷徙之申報,主觀上又豈有不知此當使役政機關無從尋獲、通知其本人之可能?足見被告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又不通知警政單位其有流動戶口之情,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顯然已遂行其意圖避免召集之目的。原審以被告因債務問題離家出走,至疏未慮及兵役召集問題,且其離家後七個月始有本案之教育召集,被告無可能於離家時即有基於逃避該次兵役召集而遷離之意圖,然就被告遷離戶籍地之原因(即債務問題),未課以被告提出證據責任,且亦未詳予調查,即採信被告之抗辯,尚有未洽。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按所謂「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之主觀心態,則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之罪,即需行為人除了主觀上對於本身所為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外,尚須具有意圖避免召集之特定目的,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因債務問題而離家等情,已據原審依證據詳述在卷,原審並進一步詳為剖析被告於離家時距本件教育召集令之時間已相隔七個多月,可知被告並非為逃避本次教育召集而遷離,在推理論證上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況被告既為避債,自不願他人尋獲,不敢申報戶籍或流動戶口亦合於常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係因避債而離家,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意圖避免召集之特定目的而離家,自不得僅以被告知悉有申報戶籍(或流動戶口)義務而未依規定申報,即遽予推認其係以避免召集處理為積極目的,而認定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無理由。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