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32號抗告人甲○○
送達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客觀事實經過,如下所述:㈠就抗告人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相對人所屬
東山稽徵所,核定其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2,728元,綜合所得淨額105,157元,補徵應納稅額6,304元。抗告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駁回其起訴,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因此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㈡而在本件再審訴訟中,抗告人引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
抗告人歷審中雖已舉證證明遭受人為禍害所生之鉅額損失,遠超過其負荷能量,嚴重影響一家四口生存權,但均未蒙斟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㈢但原裁定則基於下述理由,認定抗告人上開主張內容,無法
通過再審合法門檻所要求之形式審查,而認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證物」
,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⒉而抗告人既已陳明其系爭損失業於歷審即已具體提出證明
,其再審事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自非合法。
三、本院按:㈠再審程序乃是對已確定而具既判力案件,重啟其審理程序。
對法安定性之價值而言,實有重大之危害,因此要慎重其事。必須在原確定裁判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情況下,才有必要基於實質法秩序之追求,而放鬆法安定性之堅持。正是在這樣的理念下,再審案件都須先經過「形式合法性」門檻之審查。如果沒有通過這樣的門檻,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毋庸再進行本案請求之實體審查。
㈡核抗告人所持之抗告理由,並未針對原裁定之法律判斷提出
針鋒相對式的指駁,僅一再重申其已提出未蒙法院斟酌之證據,無法通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要求之再審合法之低度門檻。故原審以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