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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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有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7年度易字第2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度偵字第4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往十甲東路方向騎乘,行經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之東光路與旱溪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汽車駕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依限速行駛,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行駛之柏油路面平坦且無障礙物,視詎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見上開路口之燈號由綠轉黃,詎竟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依號誌正常行駛之 施學 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往旱溪三街方向駛來,致甲○○發現上開機車時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 施學鐎 所騎乘之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致施學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自動接受裁判,施學鐎經送醫延至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丙○○於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車輛損壞照片共十八幀、交通事故監視翻拍照片七幀、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酒測測條及生化報告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一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驗斷書各一份、相驗屍體相片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而按「駕駛人駕駛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坦而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施學鐎傷重不治,其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自具有過失,且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車禍依辯護人之請求,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施學鐎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函送之鑑定意見書附本院卷可證,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承肇事而自動接受裁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合於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施學鐎並無過失責任,原判決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因駕駛機車肇事致人死亡,事後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