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5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漏報取自新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沛公司)之收入新台幣(下同)1,574,867元(經扣除20%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所得為1,259,893元),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及利息等所得計48,991元,乃併課核定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914,512元,淨額3,448,992元,補徵稅額143,194元,並按所漏稅額150,998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30,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核定取自新沛公司之所得1,259,893元及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謂:就系爭收受新沛公司致贈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原誤會係當時所屬勝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之董事長 陳志弘 之贈與,惟嗣於法院訴訟中始得知實係訴外人 林慶堂 為討好上訴人而交付其私人支票之贈與,乃主張後情,並非主張前後不符;本件發生源由係因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數年後發現新沛公司機器設備報價極不合理,乃建議勝昌公司不要向新沛公司及林慶堂採購,因而遭新沛公司及林慶堂挾怨報復,將私人贈與改稱佣金並向被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未查明實據,即採信林慶堂之說詞,據此認定系爭款項係新沛公司給付上訴人之執行業務所得,顯與事實不符,且屬同意林慶堂逃漏贈與稅及新沛公司製作假帳及篡改帳冊之不法行為,與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原則相悖;而林慶堂稱係上訴人向其要求回扣,而將回扣金額加入機器報價中等語並不實在,此有系爭機器設備之報價單與購買合約書金額相同無誤可證;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云云。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