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38號上訴人上好資訊休閒館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呂瑞田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因經營資訊休閒等業務,放置電腦供人遊戲娛樂,收取費用,經被上訴人核定其民國93年12月份娛樂稅稅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元,94年6月、7月及8月份各為6,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因程序不合遭駁回,提起訴願,復遭決定不受理,遂就94年6月、7月及8月份核課處分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處分依據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7條及財政部90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函釋等規定,然上述規定課徵娛樂稅之效力,其範疇僅及於「出價娛樂之人」,上訴人並非出價娛樂之人,是原處分顯然違法,原判決予以維持,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另原判決未予審酌且於理由無論述,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處分係因上訴人迄今未依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辦理娛樂業設立登記及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查按法定程序為拒絕依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辦理者,應依娛樂稅法第12條論處,然原處分機關不依法行政,卻逕行決定本件原處分,明顯違反法定處分方式,原判決理由未予論究,自是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核定並不等同於查定,娛樂稅稽徵依娛樂稅法第9條規定,係以代徵人自動報繳為原則,例外則須符合「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才適用「查定」之課徵方式。原處分自始即以核定稅額方式課徵娛樂稅,明顯違反法定稽徵方式與原則,更有違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9條規定之法定程序,原處分顯然違法,惟原判決未依法審酌,是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況上訴人既未依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辦理成為代徵人,原處分亦無具文核准上訴人為合法代徵人身份,是上訴人並非娛樂稅代徵人。縱令上訴人具備代徵人資格,依法僅能依娛樂稅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不能以原處分變相替代,因此原處分決定之方法、原則皆不當且違反娛樂稅法第1條規定,原判決未依法論處原處分之違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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