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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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92年及93年度既僅有分期退職所得一種,並無兼領一次退職所得與分期退職所得之情形,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第9類之2規定,減除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之餘數為所得額。法務部所發之92年及93年度退職所得扣繳憑單,係依上訴人於90年退休當年度,有兼領一次退職所得與分期退職所得之例,核算減除額65萬元之57%比例,將餘額列為所得額,顯屬錯誤。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3規定,應依比率計算減除額者,需有兼領二者之條件存在,否則何能謂之兼領,則法務部於上訴人僅有月退休金單項所得時,仍按90年度有2項所得所核算之得減除額比例,計算減除額後核發退職所得扣繳憑單,自屬於法無據。再依財政部89年2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將因退休年齡不同,負擔不同標準之所得稅額,與公平原則顯有違悖,原審不察,顯屬違法等語。經查上訴人無非係持業經原審摒棄不採之主觀法律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況與本件所涉法律問題相同之綜合所得稅事件(含對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業經本院作成95年度判字第1300號、96年度判字第236號等判決,就所涉法律問題予以闡述,肯認被上訴人所持法律見解,則本件所涉法律問題,已無再由本院予以闡述之必要。從而應認本件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