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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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6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19日由彰化縣線西鄉走台17線一路南下至雲林崙背,再北上經台19線○○○鄉○○路、溪湖北上再轉員林鎮,從未有南下之事實,惟依彰警交字第0970014411號之說明二記載:97年1月19日11時整,於○○鄉○○路(南下)遭員警攔停舉發,此部分南下與北上與事實明顯不符。㈡當日抗告人自台19線30.3公里處北上(簡稱A點)○○○鄉○○路北上28公里處(簡稱B點),兩者相距不到3公里,且依抗告人當日時速為82~73公里,經過B點僅需2~3分鐘,於B點遭警攔下後,先後經員警規勸、提出證件以供開單,俟舉發完成之時間方為
11點,非代表抗告人於B點違規之時間即為11點,且未考量員警手錶與測速時間是否有誤差值,亦未扣除員警開單之時間(至少5分鐘),原審僅依舉發單上所載之時間便認定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實有違公平原則。㈢依據交通部94.
07.19.交路字第0940007838號函之內容可知,同一行為始宜合併一案處罰之,縱抗告人之二違規行為之車行方向不同,惟台19線30.3公里與台19線28公里○○○鄉○○路)二違規地點間相距不到3公里,非屬「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自應有該函之適用。㈣原審裁定第三點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僅須符合「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任一要件均得連續處罰﹔惟本條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並非強制規定「應」連續處罰。㈤抗告人當日係為載送父母就醫,應屬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3條應屬不罰。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對其於97年1月19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9線30.3公里處有超速之違規情事,並不爭執,且本件有舉發違規照片
1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受處分人雖執稱:本件與另案之舉發超速違規行為,2者時間相去不到6分鐘,乃同一行為,有重複處罰之虞云云。惟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只要符合「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任一要件,均得連續處罰。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1月19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19線30.3公里處(即彰化縣○○鄉○○○路),該路段行車速限為60公里,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以82公里之時速,超速22公里,為設置於該處之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以拍照之方式取證,當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係「北上」方向。而其嗣於97年1月19日11時0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因違規超速為彰化縣北斗分局員警攔停,並以彰縣警交字第I00000
000號通知單擘單舉發受處分人超速違規,當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係「南下」方向,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3月13日彰警交字第0970014411號函及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舉發受處分人超速照片1張在卷足憑,足徵受處分人兩次超速地點及行車方向並不同,況且兩次舉發受處分人超速之違規時間相距11分鐘,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得連續處罰之規定。既有上揭時間、空間之差距及行駛方向之差異,受處分人上開超速違規行為而分別為警擘單舉發自非同一事件,與一事不兩罰原則無抵觸,是受處分人執此聲明異議,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裁定說明抗告人於97年1月19日10時49分許,行經臺19線30.3公里處超速違規,係「北上」方向,97年1月19日11時00分許,行經臺19線28公里處超速違規,係「南下」方向,而認抗告人兩次超速地點及行車方向並不同等語,復舉彰化縣警察局97年3月13日彰警交字第0970014411號函(見原審卷第9頁)及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舉發超速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14頁背後)為憑。惟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即堅稱其
2次違規地點均為臺19線北上路段,而原審所舉之舉發超速照片1張係97年1月19日10時49分許,在臺19線30.3公里處之超速違規照片,另彰化縣警察局97年3月13日彰警交字第0970014411號函,則係該局回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關於本件抗告人之申訴一案,記載抗告人97年1月19日10時49分許之違規,係「北上」方向,97年1月19日11時00分許之違規,係「南下」方向,但並未提出有關抗告人於97年1月19日11時00分許,在臺19線28公里處之超速違規,確係「南下」行向之佐證,原審徒以上開資料,逕行判斷抗告人兩次超速地點之行車方向並不同,尚嫌速斷。又臺19線30.3公里處與臺19線28公里處,二者相距2.3公里,依抗告人於97年1月19日10時49分許,在臺19線30.3公里處,以時速82公里之速度行駛,僅約不到2分鐘左右之時間,即會到達臺19線28公里處,然原審逕依違規單記載之時間,計算2次超速之違規時間相距11分鐘,亦有未洽。因此本件系爭違規行為是否有違一事不二罰之認定上,實有加以研求及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稽,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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