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15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周錫瑋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1年12月6日經核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之營利事業為「輕鬆飲食店」,嗣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派員於94年11月2日在系爭建物地址會勘,查獲其係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即以會勘紀錄表通知上訴人於94年11月15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上訴人逾期未行辦理,被上訴人因此認定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2月7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82815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12月31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上訴人就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略謂:上訴人係於94年8月方承接此一店面,而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證及申報作業係於每年6月底前應完成申報,是如有違反或慢申報也是前手責任;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4年11月2日赴系爭地址會勘查時未佩帶識別證,亦未駕駛公務車,似非執行公務;上訴人於會勘紀錄表簽名捺印,係遭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欺騙誘拐之行為,當時有人在場可以作證;至被上訴人稱本件規定申報期限係94年11月15日,惟94年11月2日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並沒有給上訴人任何一項書面說明及通知單,且上訴人自94年8月承接店面後,皆已按照相關規定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例如94年12月31日,請減輕罰鍰云云。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