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11月17日9時許前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七里香樹(下稱七里香)1棵,再以裝置有起重設備之鐵牛車,將所竊取之七里香載運至住處旁即苗栗縣○○鎮○○路○○○巷旁空地置放。嗣96年11月20日21時30分許,經甲○○在上址發現該棵七里香,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查獲之七里香係於96年11月14日11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永和山水庫附近路邊拾得吊取,並非竊取而得云云。經查:
(一)本件查獲之七里香乙棵,係被害人甲○○所有,原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於96年11月17日上午9時發現遭竊取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2至35頁),足認被害人所有位於上址之該棵七里香,確於96年11月17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遭人盜取。
(二)上開遭盜取之七里香係於96年11月20日在被告住處附近即苗栗縣○○鎮○○里○○路○○○巷旁之空地為被害人發現,並報警查獲,此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外(見偵查卷第20頁),並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承係由其以裝置有起重設備之鐵牛車,將該棵七里香載回該處置放,是該棵七里香於遭盜取後,再為被告持有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係在苗栗縣頭份鎮永和山水庫附近路邊拾得吊取該棵七里香云云,惟被告在第一時間面對被害人發現並詢問該七里香來源時,卻答以係向朋友 阿明 所購買,代價為1000元,並由其本人親自載運等情,此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0、21頁),被告於偵查中並坦承確有該情節(見偵查卷第42頁)。被告就該棵七里香之來源前後所云不一之說詞,於偵查中稱係出於緊張之故(俔偵查卷第42頁),惟於原審改稱:是因為怕被別人笑那麼醜還撿來種(見原審卷第13頁)。然被告如係正當地在路邊撿拾已遭人棄置之七里香,當無任何可隱瞞之處,何以在第一時間面對被害人詢問時,不誠實以對?又何以要前後更易其解釋說詞?堪認被告所謂路邊拾得吊取之辯詞,應係臨訟編造,難以採信,該棵七里香當係被告所竊無疑。至於被告於原審所舉證人 郭添生 雖到庭證述:曾在96年11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永和山水庫附近看到被告在吊該七里香云云(見原審卷第25、26頁),惟姑不論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有此證人,即便依照證人郭添生之證詞,其亦表明無法知悉該七里香是否為被告所事先置放,僅看到被告在該處吊七里香等情,自難執為排除被告竊行之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竊盜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故就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事實,自需有嚴格之證明,方能斷定。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雖證述以移植方式砍伐七里香,通常需用圓鍬、鋸子等物(見偵查卷第42頁),惟此乃屬一般之情形,尚難排除被告係以其他方式為之,且本件並未扣到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鋸子或其他相類之器具,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係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等物行竊,當屬臆測,並無實據可佐,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在未有嚴格之證明,或確屬唯一、絕對而無其他可能之情形下,逕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質疑原審未准許公訴人先行詢問被告即進行對證人之詰問程序,且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所竊七里香之市價僅約20,000元,危害非屬甚大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