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仕元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89年11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晚
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
16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19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陳仕元所有,供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陳仕元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仕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4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卷第35頁、107年度核交字第2525號卷第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0頁),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本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乃3犯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2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惟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其供述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其本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手為 林昭男 ,而其所提供之上手林昭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784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經回覆表示:「…(陳仕元)於毒品案警詢筆錄中坦承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供稱所施用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為房屋承租人(林昭男)無償提供使用,錄供在卷。(林昭男)於警詢筆錄中亦坦承無償提供(陳仕元)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案確實因被告(陳仕元)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林昭男)毒品轉讓無誤。」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應可認其業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規定,自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
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考量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從事臨時工、需扶養父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此亦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