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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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消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消字第20號原告 楊國琳
林淑慧 張美蘭 陳祿生 陳 蔡瑞蘭 上列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告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鄧輝鼎 律師複代理人 江連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楊國琳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原告林淑慧、張美蘭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陳祿生、 陳蔡瑞蘭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法定代理人 鍾筱娟 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林雅萍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㈤第四一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國琳、林淑慧、張美蘭各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元,給付原告陳祿生、陳蔡瑞蘭各二十五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賴思涵 、 蘇秀欽 二人原亦共同起訴,先後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一0七年六月六日撤回,見卷㈢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卷㈤第一三八、一三九頁,撤回部分爰不贅述),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楊國琳二百零一萬元,給付林淑慧、張美蘭各一百五十一萬元,給付陳祿生、陳蔡瑞蘭各七十五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㈤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同年六月四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楊國琳二百零一萬元,給付林淑慧、張美蘭各一百五十一萬元,給付陳祿生、陳蔡瑞蘭各七十五萬五千元,及均自一0七年六月四日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㈤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聲明(見卷㈤第一三0頁筆錄),然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均同一,僅係擴張(請求金額)、減縮(利息起算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國琳二百零一萬元,給付原告林淑慧、
張美蘭各一百五十一萬元,給付原告陳祿生、陳蔡瑞蘭各七十五萬五千元,及均自一0七年六月四日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楊國琳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約定由楊國琳以五百八十萬元向被告買受被告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現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四板建字第二七八號建造執照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二九層、地下四層、定名為「國家世紀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編號D5棟第九層(興建完成後登記為建號同段第一四四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九樓)、面積約一五八‧四一平方公尺(專有部分一一五‧八八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四二‧五三平方公尺)之房屋。原告林淑慧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由林淑慧以七百七十六萬元向被告買受被告所興建之系爭社區編號B1棟第二一層(興建完成後登記為建號同段第三三六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一樓)、面積約二0一‧一三平方公尺(專有部分一四七‧一三平方公尺、共用部分五四平方公尺)之房屋。原告陳祿生、陳蔡瑞蘭亦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由陳祿生、陳蔡瑞蘭以七百三十萬元向被告買受被告所興建之系爭社區編號B1棟第五層(興建完成後登記為建號同段第三二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面積約二0一‧一三平方公尺(專有部分一四七‧一三平方公尺、共用部分五四平方公尺)之房屋。訴外人 尤祺 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尤祺向被告被告買受被告所興建之系爭社區編號C1棟第十二層(興建完成後登記為建號同段第一七一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房屋,原告張美蘭則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自 尤祺處 買賣取得前述房屋,並自尤祺處受讓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
2依楊國琳、林淑慧、陳祿生、陳蔡瑞蘭(以下合稱楊國琳
等四人)與被告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系爭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含一層頂蓋型開放空間、社區遊憩設施、門廳、防災中心、公共大廳、汽車車道、一層夾層社區遊憩中心,被告在銷售期間由銷售人員利用廣告圖說表示,系爭社區一層大廳僅為供住戶使用之相對開放空間,文宣並以「三進式門廳、門廳迴廊、深庭重院、元首宮邸、宮廷般、最寧靜角落、生活機能與安全高人一等」等文句強調為宮廷式私密空間,由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出入口採古典銅質藝術門框鑲嵌強化安全玻璃大門」、「社區迎賓門廳安裝虹膜或指紋辨識系統及感應式讀卡門禁系統」、「各戶均裝設壁掛式電視對講機,訪客經由一樓迎賓門廳出入口、玄關門外之室外對講機可與住戶通話」之記載,可證明一樓迎賓門廳所在之頂蓋式開放空間為封閉式;而交屋時共用部分尚未開放,係由建商人員引導至各別專有部分,並稱共用部分應由社區管理委員會點交、須待管理委員會成立後方交付,致楊國琳等四人未能及時判斷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私密性及公共設施之合法性。詎被告為享有更高容積獎勵、增加銷售利益,將系爭社區之一樓大部分規劃為開放空間,開放空間與社區遊憩設施緊密相連、無任何間隔措施,並在開放空間內設置室內溫水泳池、SPA按摩池、水療養身區等公共設施,造成公共設施合併開放空間使用情形,影響住戶之隱私與安全,且利用消費者誤認開放空間僅開放全體住戶之意,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再二次施工封閉違建(即在附圖編號B、C區域間及A、B區域間以及C、D區域間設門阻隔,在附圖編號
A、D區域間設窗阻隔,使附圖編號B、D之頂蓋型開放空間區域僅供系爭社區之住戶專用),被告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系爭社區一、二樓挑空及一層夾層挑空部分絕不加蓋違建,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待,對新北市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出具之說明書,亦記載系爭社區一樓及一樓外層設置之社區遊憩設施僅提供社區住戶使用,不對外開放,足見被告銷售時表示不會加蓋違建及一樓不對外開放、刻意隱瞞開放空間情節,該等違建業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強制拆除,時有人鬧事、躺臥,被告業陷於給付不能之不完全給付狀態,減損原告所購買房屋之價值,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參酌另案估價報告之減損整體不動產價值比例,以平均值百分之一‧三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楊國琳四十五萬元(四七‧九一坪),賠償林淑慧五十六萬元(六十‧八三坪),賠償陳祿生、陳蔡瑞蘭各二十八萬元(共六十‧八三坪),賠償張美蘭五十一萬元(五四‧九一坪)。
3又依楊國琳等四人、尤祺與被告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三
條第一項之約定,系爭社區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大公),就地下層部分,係指地下一層除汽車停車位、車道及二層商場專用貨梯間以外之面積,及地下二至四層除汽車停車位與車道以外、含機電空間及樓電梯間之面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且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條應記載事項第四項,共有部分之防空避難室標註「未兼作停車使用」,足見兼作停車使用之防空避難室性質上即非屬全體共有,可不必登記為全體共有,參酌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並非應登記為全體共有,得登記給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竟將地下一至四層、面積共二0五四二‧七平方公尺之建號第四七九號建物,除面積六一二一‧0八平方公尺停車位以外之「平面車道」面積,以「車公」名義計入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大公)而移轉予楊國琳等四人、尤祺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該部分「平面車道」面積以電腦軟體計算結果為五一五一‧九八平方公尺,致楊國琳等四人、尤祺負擔額外之共有部分面積(其中楊國琳五‧四七坪或五‧一八坪或四‧八六坪、林淑慧六‧九六坪或五‧七六坪或四‧四四坪、陳祿生、陳蔡瑞蘭共六‧九六坪或五‧七六坪或四‧四四坪、張美蘭六‧二一坪或五‧一四坪或三‧八九坪,計算方式詳見卷㈡第一一八頁及卷㈣第二四三至二四六頁),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以每坪六十六萬元計算,楊國琳所受損害為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或二百二十七萬四千零一十四元,林淑慧所受損害為三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或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陳祿生、陳蔡瑞蘭所受損害共三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或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張美蘭(受讓自尤祺)所受損害為三百三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三元或二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計算方式詳見卷㈤第六四至六九頁),而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楊國琳一百五十六萬元,賠償林淑慧九十五萬元,賠償陳祿生、陳蔡瑞蘭各四十七萬五千元,賠償張美蘭一百萬元。
4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楊國琳二百零一萬元、賠償林淑慧一
百五十一萬元、賠償陳祿生、陳蔡瑞蘭各七十五萬五千元、賠償張美蘭一百五十一萬元,並支付自一0七年六月四日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1本件原告張美蘭並未與被告締約、向被告購買系爭社區建
號新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張美蘭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請求,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2所謂共同使用部分之頂蓋型開放空間,顧名思義即指四周
得以自由進出、其上加設屋頂之開放空間,而開放空間係指對住戶以外之公眾開放,為通常合理之解釋,原告楊國琳等四人與被告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已約定系爭社區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大公)包括附圖編號B、D所示「一層頂蓋型開放空間」,且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四周具有屏蔽之頂蓋型開放空間,楊國琳等四人應知悉該頂蓋型開放空間係供公眾使用,被告雖亦應給付社區迎賓門廳,但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四周具有屏蔽之迎賓門廳,契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並約定「買賣雙方瞭解並同意本約一切權利義務均以本約之約定為標準,任何口頭承諾或約定概不生效」,則被告已依約給付頂蓋型開放空間,並無違約。況被告於締約時已善盡告知義務、告知該頂蓋型開放空間將進行二次施工,分別經楊國琳等四人、張美蘭之前手尤祺(由 李俊松 代理)簽署同意書委由訴外人民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峰工程公司)施作,同意書並載明:「本人認知本社區挑空區域及加設頂蓋範圍為美化環境、遮風避雨及安全管理,本人同意委由民峰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其必要之工程」,所謂遮風避雨、安全管理通常即指加設門、扇,文義甚為明確,而需要加設乃因原本使用執照四周並無設置門、扇,足見加設門、扇範圍係二次施工、隨時有遭主管機關拆除之風險,且為楊國琳等四人、張美蘭之前手尤祺簽約時明知而簽立同意書、委託書,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難認屬不完全給付。至原告所引文宣僅係傳達系爭社區設計風格、未彰顯細部設計、建材,位置、區域無法特定,亦無價金、坪數、車位、樓層、隔間等交易重要因素,不涉具體權利義務內容,僅為要約引誘,契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並明定一切權利義務以契約為準,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約定廣告圖說僅能表達概略情狀,有關事項均以契約條款為依據,該等文宣、示意圖非屬契約之一部。況縱認被告依約有給付封閉式頂蓋型開放空間之義務,是項約定亦因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八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屬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無效,無效事由並為楊國琳等四人、尤祺簽約時明知。又縱被告因未能交付封閉式頂蓋型開放空間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楊國琳等四人、尤祺所受損害為信賴利益且以房屋為限,另應以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時點為準,否認楊國琳等四人、尤祺受有損害。
3被告移轉登記予楊國琳等四人、尤祺之建物所有權並無短
少,亦無所謂虛灌登記面積情事,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點、第十二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含法定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均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大公立法精神在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建物共同所有關係,應按比例所有區分建物之共有部分,地下防空避難室、梯廳樓電梯間、排煙室、配電室、垃圾集中處、機房、水箱、蓄水池、汽車坡道、機車坡道等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直接或間接使用,自當登記全體共有,停車位購買者除就所購買停車位面積外,亦應就必要之車道、坡道分攤建物面積,除此之外地下層面積不應僅由停車位購買人承擔,故被告將系爭社區地下一至四層除停車位及竣工圖中一樓以外標示為汽機車坡道以外之部分計入大公、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至系爭社區竣工圖上地下一至四層停車位外描繪之虛線,僅係用以檢討車輛通行最小寬度,並非具體表明車道範圍,系爭社區竣工圖中僅有各樓層間「汽車坡道」之記載,並無平面車道存在,臺北縣(現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亦同,原告計算之面積與竣工圖不符,無可採憑。原告取得之專有部分、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並無短少,現實使用權能未有任何損害,所有權交易價值亦未受損,被告與楊國琳等四人、尤祺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為總價契約,是楊國琳等四人、尤祺亦未因取得大公坪數增加而額外支出買賣價金,未受任何損害,反有獲益。況被告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移轉及交屋時,均製作「坪數找補計算表」提供予楊國琳等四人、尤祺,楊國琳等四人、尤祺當時對於共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結果並未認為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存在,瑕疵擔保之規定並為特別規定,於除斥期間經過後,原告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如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告所受利益高於所指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楊國琳、林淑慧、陳祿生及陳蔡瑞蘭與訴外人尤祺分別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與被告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依序約定由渠等向被告買受被告所興建之系爭社區、完成後登記建號新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九樓、第三三六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一樓、第三二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第一七一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原告張美蘭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自尤祺處買受取得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房屋,並自尤祺處受讓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被告為享有更高容積獎勵,將系爭社區之一樓大部分規劃為開放空間,開放空間與社區遊憩設施緊密相連、無任何間隔措施,並在開放空間內設置室內溫水泳池、SPA按摩池、水療養身區等公共設施,造成公共設施合併開放空間使用情形,系爭社區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經二次施工,在附圖編號B、C區域間及A、B區域間以及C、D區域間設門阻隔,在附圖編號A、D區域間設窗阻隔,使附圖編號B、D所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區域僅供系爭社區之住戶專用,該等違建業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強制拆除,系爭社區住戶以外之人得隨意進出前述頂蓋型開放空間區域;依楊國琳等四人與被告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系爭社區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大公),就地下層部分,係指地下一層除汽車停車位、車道及二層商場專用貨梯間以外之面積,及地下二至四層除汽車停車位與車道以外、含機電空間及樓電梯間之面積,被告移轉予楊國琳等四人、尤祺之建物所有權,關於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將停車位及汽車坡道以外之全部面積(含竣工圖說上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之「平面車道軌跡線」範圍),以「車公」名義計入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大公),移轉予楊國琳等四人、尤祺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相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一層開放空間平面竣工圖、債權轉讓契約書、坪數找補計算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卷㈠第四七至九三、一三二至一七一之一、一七
四、一七六、一七七、一八0至二0六頁、卷㈡第六至八、一四七至一五四、一七九、二一四至二二二、二二五、二二
七、二二八頁、卷㈣第二四九至二六二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楊國琳等四人、尤祺與被告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約定、如附圖編號B、D所示之頂蓋式開放空間為封閉式之相對開放空間、僅供系爭社區住戶共用,被告業陷於給付不能之不完全給付狀態,減損原告所購買房屋及基地整體價值百分之一‧三七,楊國琳因而受有四十五萬元之損害,林淑慧因而受有五十六萬元之損害,陳祿生、陳蔡瑞蘭因而各受有二十八萬元之損害,張美蘭因而受有五十一萬元之損害;及被告移轉予楊國琳等四人、尤祺之建物所有權,關於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地下一至四層部分,計入竣工圖說上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之「平面車道軌跡線」等平面車行範圍,違反雙方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楊國琳等四人、尤祺因而負擔額外之共有部分面積,楊國琳受有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四元或二百二十七萬四千零一十四元之損害,林淑慧受有三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或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之損害,陳祿生、陳蔡瑞蘭共受有三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或二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之損害,張美蘭(受讓自尤祺)受有三百三十九萬八千零四十三元或二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二元之損害部分,則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其應交付封閉式、僅供系爭社區住戶共用之附圖編號B、D所示頂蓋式開放空間,封閉開放空間之違建係楊國琳等四人、尤祺等買受人於系爭社區取得使用執照後簽立同意書委由訴外人民峰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否認原告(尤祺)受有損害及主張之損害數額;系爭社區竣工圖上地下一至四層停車位外描繪之虛線,僅係用以檢討車輛通行最小寬度,並非具體表明車道範圍,系爭社區竣工圖中僅有各樓層間「汽車坡道」之記載,並無平面車道存在,其移轉予楊國琳等四人、尤祺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關於地下層部分,即建號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地下一至四層部分,合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約定,並無短少,且其九十六、九十七年間移轉、交付房屋時,曾提供「坪數找補計算表」予楊國琳等四人、尤祺,楊國琳等四人、尤祺當時並無爭議,已經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爭執,楊國琳等四人、尤祺未受有任何損害,反有獲益,縱有損害亦應相抵等語。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非以原告楊國琳等四人及原告張美蘭前手尤祺與被告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約定、附圖編號B、D所示之頂蓋式開放空間為封閉式之相對開放空間、僅供系爭社區之住戶共用,系爭社區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經二次施工、增設門、扇,使附圖編號B、D之頂蓋型開放空間區域僅供系爭社區之住戶專用,該等違建業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強制拆除,被告就該部分陷於給付不能,及被告移轉予楊國琳等四人、尤祺之建物所有權,關於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地下一至四層部分,計入竣工圖說上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之「平面車道軌跡線」等平面車行範圍,違反雙方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約定,楊國琳等四人、尤祺因而負擔額外之共有部分面積,均致原告(張美蘭部分受讓自尤祺)受有損害為論據,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附圖編號B、D所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區域非供系爭社區住戶專用部分1楊國琳等四人、張美蘭前手尤祺與被告間所訂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除前言及附件房屋總價付款分期明細表、房屋平面配置圖、地下一層平面配置圖、委託代辦銀行貸款契約書、社區規約、住戶管理公約、車位分管同意書及平面配置圖、建材設備表八項附件外,全文共三十一條,第一至六條歸「通則」章,第一條標示買賣標的物為被告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九四板建字第二七八號建造執照在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名為「國家世紀館」之系爭社區特定編號、樓層、與附件二房屋平面配置圖相符之房屋,第二條記載房屋買賣之面積,並詳細約定總面積、專有部分面積、共用部分面積,第三條記載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其中第一項約定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大公)項目為下列七項:①地下一層除汽車停車位、車道及二層商場專用之貨梯間外,其餘之面積,②地下二至四層除汽車停車位及車道外,其餘之面積,包括機電空間及樓電梯間面積,③一層頂蓋型開放空間、社區遊憩設施、門廳(不含二層商場專用貨梯)、防災中心、公共大廳、汽車車道、一層夾層社區遊憩中心,④二層梯廳及樓電機間(不含穿堂),⑤三層樓電梯間(不含梯廳),⑥十三層中繼機房、水箱、消防泵浦室,⑦屋頂突出物及其他法令應列入全部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項目,第二項約定部分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小公)項目,第三項約定各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依各戶買受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與全部區分所有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比例為計算,第四條為法定空地、屋頂平台、露台、地下層權屬及分管範圍特約,第五條約定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六條為銷售面積計算說明,至第七至十條列「價金給付專責」章,約定價金數額、給付期間、條件、程序,第十一至十四條列「工程專責」章,約定系爭社區之結構、建材、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驗收等事項,第十五至十八條列「產權登記與交付專責」章,約定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交付程序、稅賦費用之負擔,第十九、二十條歸「違約專責」章,約定違約責任,第二十一條屬「社區管理約定」章,第二十二至三十一條歸「附則」章,內容含括網路系統特約、裝潢瓦斯施作、公共設施之使用,廣告圖說、模型、建材僅為銷售輔助工具,房屋有關事項以契約條款為依據,契約變更特約、保固、代刻印章、轉售、往來通訊方式、合意管轄及附件之效力、契約分存等事項,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暨附件附卷可稽(見卷㈠第四七至九三、一三二至一六八頁)。楊國琳等四人、尤祺與被告間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固僅只一處提及附圖編號B、D所示之區域,但不唯約定該區域屬全體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且明揭該區域為「頂蓋型開放空間」,而無隻字片語記載該區域僅供系爭社區住戶專用。
2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九十七條已規
定:「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修正為:「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一00年一月五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僅在條文後段增列「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未就本文為修正。而內政部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二項已規定:「本章所稱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供通行或休憩之左列空間:㈠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所留設寬度四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空間,且其供步行之淨寬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㈡廣場式開放空間:指前款以外符合左列規定之開放空間:①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②留設之最小面積,於住宅區、文教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或於商業區或市場用地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③任一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臨接長度六公尺以上者‧‧‧前項開放空間得設頂蓋,其淨高不得低於六公尺,深度應在高度四倍範圍內,且其透空淨開口部分應占該空間立面周圍面積二分之一以上」,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及設置遊憩設施外,不得搭蓋棚架、建築物或為其他使用」,一0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僅增加「開放供公眾」五字,變更為:「本章所稱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第二項亦僅修正透空淨開口部分占該空間立面周圍面積之比例,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外,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簡言之,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自六十一年間起,法律已授權內政部定之,應依內政部據前開法律授權所訂定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內政部至遲自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八十三條即已明定「開放空間」之要件及其使用方式與限制,迄至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楊國琳等四人、尤祺與被告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時,已逾三十年,就「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連通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或休憩之空間,得設一定尺寸頂蓋,但無論有無設置頂蓋均不得設置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非供住戶專用,尤不得限制住戶以外之人通行、休憩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3又原告指陳系爭社區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二次施工,在附圖
編號B、C區域間及A、B區域間以及C、D區域間設門阻隔,在附圖編號A、D區域間設窗阻隔,使附圖編號B、D所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區域供系爭社區之住戶專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而楊國琳等四人、尤祺曾於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另行在記載:「本人承購『國家世紀館』社區‧‧‧房地壹戶,本人認知本社區挑空區域及加設頂蓋範圍為美化環境、遮風避雨及安全管理,本人同意委由民鋒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其必要之工程」之同意書上簽名(其中尤祺由李俊松代理),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有同意書、授權書在卷可佐(見卷㈠第二六一、二
六二、二六四、二六五、二六七頁),該等文書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楊國琳等四人、尤祺(亦由李俊松代理)另就各自買受之區分所有房屋內部,主臥室或臥室落地窗拆除、拆除落地窗之陽台地磚打除、鋪設與主臥室或臥室相同之地坪、陽台加裝鋁窗、室內機房隔牆變更等俗稱「陽台外推」之室內違章變更工程,另簽立委託書委託民峰工程公司施作(見卷㈠第二六八、二六九、二七
一、二七三頁),足見楊國琳等四人、尤祺明知另委託、同意民峰工程公司施作之項目與使用執照不符、係違規施作,仍就各自買受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挑空區域及加設頂蓋範圍,分別簽立委託書及同意書,委託、同意民峰工程公司違規二次施工。惟民峰工程公司除在附圖編號B、C區域間及A、B區域間以及C、D區域間設門阻隔,在附圖編號A、D區域間設窗阻隔,使附圖編號B、D所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區域僅供系爭社區之住戶專用外,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系爭社區之挑空區域及加設頂蓋範圍尚有何其他項目經民峰工程公司違規二次施工?易言之,楊國琳等四人、尤祺同意民峰工程公司在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挑空區域及加設頂蓋範圍違規二次施工所施作之項目,即係增設門、扇使附圖編號B、D所示區域為系爭社區住戶專用。則楊國琳等四人、尤祺締約時明知附圖編號B、D所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區域非僅供系爭社區住戶專用,在附圖編號B、C區域間及A、B區域間以及C、D區域間設門阻隔,在附圖編號A、D區域間設窗阻隔,使附圖編號B、D所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區域供系爭社區住戶專用,係屬違規二次施工,方另行簽立同意書同意民峰工程公司施作。楊國琳等四人、尤祺締約時既明知附圖編號B、D所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區域非供系爭社區住戶專用,乃另行簽立同意書同意民峰工程公司違規二次施工,自難認楊國琳等四人、尤祺與被告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係約定附圖編號B、D所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僅供系爭社區住戶專用。
4原告雖引本建案之文宣、廣告圖冊、單張(見卷㈠第二一
至四四頁及外放廣告圖冊、廣告單),主張由該等圖片及「三進式門廳、門廳迴廊、深庭重院、元首宮邸、宮廷般、最寧靜角落、生活機能與安全高人一等」等文句,以及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出入口採古典銅質藝術門框鑲嵌強化安全玻璃大門」、「社區迎賓門廳安裝虹膜或指紋辨識系統及感應式讀卡門禁系統」、「各戶均裝設壁掛式電視對講機,訪客經由一樓迎賓門廳出入口、玄關門外之室外對講機可與住戶通話」之記載,可證附圖B、D所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為封閉式、僅供系爭社區住戶專用,惟經本院遍觀前述文宣、廣告圖冊、單張,並無任何文字或圖片具體描繪附圖編號B、D所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為封閉式、僅供系爭社區住戶專用,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關於大門、門禁系統及電鈴對講機設備之記載,亦與附圖編號
B、D所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是否僅供系爭社區住戶專用無涉,蓋被告縱將附圖編號B、D所示之區域封閉僅供系爭社區住戶專用,亦非當然安裝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之大門、門禁系統及電鈴對講機設備,反之,附圖編號B、D所示之區域縱非封閉式、由系爭社區住戶專用,系爭社區仍得安裝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所載之大門、門禁系統及電鈴對講機設備(至被告有無依約安裝該等設備,除大門外,非本件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範圍,爰不贅述),況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五款明定:「本約房屋係於興建後始有具體之實物,目前銷售時需藉助廣告圖說、近似模型及類似建材等輔助工具表達,因受限於各項輔助工具之繪製與房屋實體無法克服之自然差異,僅能表達其概略情狀,為免認知誤差產生紛爭,雙方約定本約房屋有關事項均以本約條款為依據」(見卷㈠第六八、一四二頁),已明示該等文宣、廣告圖冊、單張僅為銷售輔助工具,有關事項均以契約條款為準,而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已載及附圖編號B、D所示區域為全體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之「頂蓋型開放空間」,且內政部依建築法授權發布逾三十年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開放空間」係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連通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或休憩之空間,得設一定尺寸頂蓋,但無論有無設置頂蓋均不得設置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楊國琳等四人、尤祺締約時明知附圖編號B、D所示之區域並非系爭社區住戶專用,仍同意民峰工程公司違規二次施工,已如前述,原告此節所指,委無可採。至原告另稱契約附件八建材設備表所載大門業遭拆除、應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負責部分,亦無可採,蓋楊國琳等四人、尤祺不唯締約時即明知附圖編號B、D所示區域並非系爭社區住戶專用,該大門有「因妨礙公眾通行至頂蓋型開放空間而遭建築管理機關拆除之」權利瑕疵,仍與被告締約且於九十六、九十七年間受領,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被告不負擔保之責,且該大門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併同其餘門、扇遭強制拆除後,原告亦未立即通知被告補正,遲至近二年半後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主張、請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亦無從再主張被告應負擔保之責、為不完全給付。
5綜上,並無證據足認楊國琳等四人及尤祺與被告間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所約定、附圖編號B、D所示區域為封閉式之相對開放空間、僅供系爭社區之住戶共用,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封閉式、僅供系爭社區住戶專用之附圖編號B、D區域,為給付不能之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二)關於被告移轉予楊國琳等四人、尤祺之建物所有權,關於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地下一至四層部分,計入「平面車道軌跡線」等平面車行範圍部分1楊國琳等四人、張美蘭前手尤祺與被告間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第二條固詳細記載買賣標的房屋之面積,含總面積、專有部分面積、共用部分面積,惟第三條亦記載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其中第一項約定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大公)項目關於地下層部分為①地下一層除汽車停車位、車道及二層商場專用之貨梯間外,其餘之面積,②地下二至四層除汽車停車位及車道外,其餘之面積,包括機電空間及樓電梯間面積,第二項約定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小公)項目,第三項約定各戶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依各戶買受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與全部區分所有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比例為計算,第五條「房屋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並約定:「本戶房屋面積係依現行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面積如有誤差,其誤差在百分之一以內者(含百分之一)買賣雙方互不找補,惟其不足部分,如超過百分之一以上時,應就超過或不足部分按本房屋銷售之平均單價無息計算相互補貼價款,於交屋時一次結清。平均單價係指本約房屋與另訂土地買賣總價款(不含車位、露台價款)除以本約第二條房屋面積(不含露台面積)之商數」(見卷㈠第四九、六十、一三四頁),前業載及,亦即買賣雙方固就買賣標的物房屋之總面積、專有部分面積、共用部分面積為具體約定,但因締約時買賣標的房屋尚未起造或興建完成、尚未經保存登記,房屋面積恐有誤差,故另約定找補標準。
2契約第三條既明定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大
公),關於地下層部分為①地下一層除「汽車停車位、車道及二層商場專用之貨梯間」外,其餘之面積,②地下二至四層除「汽車停車位及車道」外,其餘之面積,包括機電空間及樓電梯間面積,則地下一至四層之所有「汽車停車位」及「車道」均不應計入楊國琳等四人、尤祺等房屋買受人依與被告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買受之房屋共用部分面積甚明。
3而系爭社區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
大公),建號經登記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此觀原告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部分均包括前述建號之持分即明(見卷㈠第一六九、
一七一、一七四、一七六頁、卷㈡第二一九、二二一、二
二五、二二七頁);其中第四七七號建物為系爭社區一層公共大廳,第四七八號建物為一層頂蓋型開放空間、門廳、防災中心、一層夾層社區遊憩設施、二層梯廳及樓電機間、三層樓電梯間、十三層中繼機房、水箱、消防泵浦室、屋頂突出物,第四七九號建物面積共二0五四二‧七平方公尺,含一層之車道及管理員室(面積二00‧二二平方公尺),及地下一至四層含汽機車停車位(面積六八三六‧一三平方公尺)、汽車坡道、台電配電室及緊急發電室(面積三八七‧五平方公尺)、樓電梯及梯廳、排煙室(面積九一‧一六平方公尺)、機房(面積四四‧一五平方公尺)、垃圾集中室(面積五五‧九五平方公尺)、蓄水池、污水機房、消防泵浦室(面積共一二六‧四四平方公尺),以及前述以外、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之「平面車道軌跡線」範圍全部,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卷㈣第二五0至二五五、二六0至二六二頁)及(隨卷外放之被證三三)地下一至四層竣工圖所載相符。
4建號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地下一至
四層車道範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附竣工圖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結果:系爭社區使用分區為第六種特定專用區,地下一層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二至四層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七十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驗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而停車空間車道範圍屬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由建築師依當時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規定檢討標示,扣除停車位之車行空間似屬車道範圍(見卷㈤第九八至一00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使字第一0七0二三二二六四號覆函)。
前述函文承辦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物使用執照領得後管理業務人員 羅家智 ,嗣並在臺灣高等法院結證略稱:「竣工圖沒有標示各樓層平面車道,但是有標示當初申請建造執照依照適用法規(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二二二六號函令修正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檢討之車道軌跡線,軌跡線只是檢討車行範圍有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規範,實際上並不存在‧‧‧檢討軌跡線只是確認車位與車位中間,如果為行車空間的話,距離及角度夠不夠,申請建造執照時就要標示車位空間,才有辦法檢討行車路徑的軌跡線‧‧‧地下一層至地下四層竣工圖都沒有標示平面車道,只有標示汽車坡道,汽車坡道是指汽車行經有坡度的路徑‧‧‧各竣工圖下方有關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建築規定檢討項目之記載,也沒有記載汽車坡道以外的車道‧‧‧(問:上開工務局回函最末所謂扣除停車位之車行空間似屬車道範圍,此所謂車道範圍是什麼意思?)是指呼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規定的車道‧‧‧(問:竣工圖以黃色螢光筆標示檢討軌跡線,其中直線部分五五0、曲線部分三五0,是什麼意思?)五五0是雙車道寬度,三五0是單車道寬度」(見卷㈤第四九至五一頁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由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覆函及承辦人證述內容,可見系爭社區地下一至四層不唯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初即規劃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地下一層並為防空避難室),且在設計圖說及竣工圖說上均在「汽車停車位」及其他公共設施(台電配電室及緊急發電室、樓電梯及梯廳、排煙室、機房、垃圾集中室、蓄水池、污水機房、消防泵浦室等)之外,由建築師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一條所定「車道」寬度、坡度、曲線半徑之規定設計、檢討、簽證負責,亦即建築師係以「車道」為設計、檢討及簽證負責該等車行空間,除汽車坡道外,竣工圖上固未實際標示「車道」範圍,僅以虛線標示「平面車道軌跡線」範圍,然建築師既以「車道」設計、檢討及簽證負責該等空間,扣除「汽車停車位」之車行空間,均應屬「車道」範圍。
5參諸系爭社區地下一至四層停車空間扣除公共設施(台電
配電室及緊急發電室、樓電梯及梯廳、排煙室、機房、垃圾集中室、蓄水池、污水機房、消防泵浦室等)及「汽車停車位」之空間,確做為車行空間使用,地面甚且繪有指示行進方向之箭頭,有相片可按(見卷㈤第一00頁),依通常人之認知,停車空間內除「汽車停車位」外之車行空間即為「車道」;契約附件六住戶管理公約第十九條第一款亦規定:「汽、機車停車場使用管理依左列規定:汽、機車須停放於格線內不得越線或任意停放以妨礙他人車輛通行,否則為維持『車道』通暢,予以移動而發生之損壞,車主自負其責」(見卷㈠第八六、一六0頁),而系爭社區地下層停車空間之「車道」倘僅限竣工圖上標示之「汽車坡道」、不含(「平面車道軌跡線」範圍)平面車行空間(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汽、機車縱未停放於格線內、越線或任意停放,若非停放在汽車坡道上,即無所謂妨礙「車道」通暢之可言,悖於事理常情,依民法第九十八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楊國琳等四人及尤祺與被告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大公),關於地下層部分應除外之「車道」,除「汽車坡道」外,尚包括「平面車道軌跡線」標示之平面車行空間範圍,堪以認定。
6被告雖辯稱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點
、第十二點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含法定防空避難室、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均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其將系爭社區地下一至四層除停車位及竣工圖中一樓以外標示為汽機車坡道以外之部分均計入大公、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方為合法。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點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有部分」,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四款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前項共有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㈢法定防空避難室;㈣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均僅規定法定防空避難室及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應登記為共有、不得登記為單獨所有,已未規定必須由全體區分所有建物共有,尤未規定共有之比例若干。而系爭社區之地下一至四層全部及一層車道與管理員室登記為建號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地下一至四層除汽車停車位、汽車坡道及平面車行空間外,尚有台電配電室及緊急發電室、樓電梯及梯廳、排煙室、機房、垃圾集中室、蓄水池、污水機房、消防泵浦室等公共設施,迭經載明,該等公共設施依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應屬全體區分所有建物共有(大公),是楊國琳等四人及尤祺與被告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已經得以登記為建號第四七九號建物之共有人,不因是否排除「平面車道軌跡線」標示之平面車行空間而有異,排除「平面車道軌跡線」標示之平面車行空間,僅只影響楊國琳等四人及尤祺之共有比例,且依民法第八百一十八條規定,楊國琳等四人及尤祺既為共有人,自不生若未分攤「平面車道軌跡線」標示之平面車行空間面積,即無權利用地下防空避難空間及公共設施情事,被告此節所辯,要無可採。
7楊國琳等四人及尤祺與被告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三條第
一項所定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大公),關於地下層部分應除外之「車道」,除「汽車坡道」外,尚包括「平面車道軌跡線」標示之平面車行空間範圍,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移轉予楊國琳等四人、尤祺之建物所有權,關於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地下一至四層部分,計入包括「平面車道軌跡線」標示之平面車行空間範圍,確超逾依約應移轉予楊國琳等四人、尤祺之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已足認定。然被告移轉予楊國琳等四人、尤祺之建物所有權,關於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超逾依約所應移轉予楊國琳等四人、尤祺之建物共有部分面積,性質並非不完全給付,蓋被告如依約核實計算應移轉予楊國琳等四人、尤祺之建物所有權關於地下層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亦即計算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時依約剔除「平面車道軌跡線」標示之平面車行空間範圍,則被告移轉予楊國琳等四人、尤祺之建物所有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將低於契約第二條約定之面積,而生被告應依契約第五條約定,於房屋登記完竣後,就面積短少超過百分之一部分以房屋銷售之平均單價找還楊國琳等四人、尤祺情事,茲被告計算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時將依約應剔除之平面車行空間範圍亦計入而移轉予楊國琳等四人、尤祺,楊國琳等四人、尤祺取得之共有部分面積即高於約定之面積,被告已移轉約定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並無「短少」,難認為不完全給付。
8被告既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張美蘭受讓自尤祺)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非有據。至原告尚得否核實計算應取得之共有部分面積後,依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就該等面積誤差找還價金,非屬本件原告之請求,爰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楊國琳等四人及原告張美蘭前手尤祺與被告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所約定、附圖編號B、D所示區域為封閉式之相對開放空間,楊國琳等四人及尤祺與被告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大公),關於地下層部分應除外之「車道」,除「汽車坡道」外,尚包括「平面車道軌跡線」標示之平面車行空間範圍,被告移轉予楊國琳等四人、尤祺之建物所有權,關於地下層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新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地下一至四層部分,計入包括「平面車道軌跡線」標示之平面車行空間範圍,超逾依約應移轉予楊國琳等四人、尤祺之建物共有部分面積,惟該情狀性質並非不完全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圖:「國家世紀館」社區一層開放空間平面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