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秉榮選任辯護人涂文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秉榮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街與地政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簡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女李○安(00年0月00日生),沿地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因有上述疏失致發生碰撞,致簡玉華、李○安當場人車倒地,簡玉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及擦傷、雙膝及左手肘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李○安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氣胸、右膝挫傷及擦傷、右耳腦脊液性耳漏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耳極重度聽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認應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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