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 宋仁智 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有遵守之義務,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宋仁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具有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扶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7頁調查筆錄)、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肇事逃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
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以: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於107年9月20日給付餘款1萬元,作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本院就被告已同意賠償之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即調解條件被告另應再給付之餘款1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65號被告黃金龍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龍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2日2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海路與重慶南路口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宋仁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左,見狀遂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肘、雙手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黃金龍於肇事後,未下車照護受傷之宋仁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仁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偵訊中之供述│業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當││││下未發生碰撞,伊無肇事責任││││云云。│├──┼─────────┼─────────────┤│二│告訴人宋仁智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指訴││├──┼─────────┼─────────────┤│三│證人 胡日勝 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證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告│││報告表(一)、(二)、│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倒地受傷後,猶逕自駕車駛離│││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告訴人受有右肘、雙手及雙膝│││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1紙││└──┴─────────┴─────────────┘
二、核被告黃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郭建鈺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念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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