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凡恩選任辯護人羅健新律師被告陳孝宇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凡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
陳孝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二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凡恩以單一行為提供四個帳戶、被告陳孝宇以單一行為提供二個帳戶,幫助詐欺被害人,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凡恩與告訴人陳 昱如張庭甄吳京澤 、張 曉君 、許 景涵吳翊 甄、 游憲騰 (原名 游天辰 )、林 祐華 、江 佩君 等達成和解;被告陳孝宇與告訴人 陳昱如江佩君 等達成和解,另告訴人 孫得誠 因未到庭未能和解,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二人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被告二人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表一:
1.林凡恩應給付告訴人陳昱如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應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參萬元。
㈡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一0八年九月十五日起按
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參仟元,自一0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陸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均匯至陳昱如指定之帳戶。
㈣如未按期依約履行第㈠㈡項和解內容,願意再給付陳昱如拾萬元。
2.林凡恩應給付告訴人吳京澤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吳京澤指定之帳戶。
3.林凡恩應給付告訴人 張曉君 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張曉君指定之帳戶。
4.林凡恩應給付告訴人 吳翊甄 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零肆拾柒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貳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吳翊甄指定之帳戶。
5.林凡恩應給付告訴人游憲騰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參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游憲騰指定之帳戶。
附表二:
1.陳孝宇應給付告訴人陳昱如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應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給付壹萬伍仟元。
㈡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均匯至陳昱如指定之帳戶。
2.陳孝宇應給付告訴人江佩君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應於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給付參仟元。
㈡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伍
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江佩君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18號被告林凡恩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孝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凡恩及陳孝宇均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犯罪集團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實施犯罪之結果發生,各自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以下犯行:㈠林凡恩於民國105年7月間,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為對價,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寄送方式,將上開4帳戶寄至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安中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何昌龍」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㈡陳孝宇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各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陳昱如、張庭甄、吳京澤、張曉君、 許景涵 、吳翊甄、游天辰、 林祐華 、孫得誠、江佩君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前述各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庭甄、吳京澤、張曉君、許景涵、吳翊甄、游天辰、林祐華、孫得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林凡恩坦承前揭彰化│││之供述。│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合庫銀行4帳戶均為││││伊本人申設使用。││││2被告林凡恩坦承有以1個││││帳戶每月1萬2,000元為對││││價,以上開方式提供予他││││人。│├──┼────────────┼────────────┤│2│被告陳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陳孝宇坦承前揭中國信│││之供述。│託銀行、華南銀行2帳戶││││均為伊本人申設使用。│├──┼────────────┼────────────┤│3│被害人陳昱如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害人陳昱如於附表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局105年7月27日高市警湖分│存入前揭玉山銀行、彰化銀│││偵字第10571570600號函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附之被害人陳昱如屏東廣東│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事實│││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9930號、合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 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含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茄萣 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4│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庭甄於警│證明告訴人張庭甄於附表所│││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局豐原分局105年8月4日中│予前揭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等帳戶之事實。│││號函所附之轉帳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張││││庭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含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5│告訴人即被害人吳京澤於警│證明告訴人吳京澤於附表所│││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局內湖分局105年8月1日北│予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轉帳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6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6│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曉君於警│證明告訴人張曉君於附表所│││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予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張曉君士林芝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含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7│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景涵於警│證明告訴人許景涵於附表所│││詢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察│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局里港分局105年7月│予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28日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8│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翊甄於警│證明告訴人吳翊甄於附表所│││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局瑞芳分局105年7月28日新│予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北警瑞刑字第1053238982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吳翊甄交易││││結果通知簡訊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福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9│告訴人即被害人游天辰於警│證明告訴人游天辰於附表所│││詢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局桃園分局105年7月28日桃│予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警分刑字第1050033468號函│。│││所附之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10│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祐華於警│證明告訴人林祐華於附表所│││詢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局中壢分局105年8月│予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23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1│告訴人即被害人孫得誠於警│證明告訴人孫得誠於附表所│││詢之指訴、雲林縣警察局西│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螺分局105年8月3日雲警螺│予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偵字第1050009428號函所附│。│││之轉帳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12│被害人江佩君於警詢之指訴│證明被害人江佩君於附表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示之時、地遭詐騙,並匯款│││5年8月4日嘉民警偵字第105│予前揭合庫銀行、中國信託│││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害報│銀行等帳戶之事實。│││告單、被害人江佩君之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證明帳號000-00000000000│││105年11月23日合金信義字│58號帳戶確為被告林凡恩所│││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申設,且於左列期間內有被│││戶基本資料、自105年7月1│害(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交│││日至同年11月7日止之交易│易紀錄之事實。│││明細查詢單各1份。││├──┼────────────┼────────────┤│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證明帳號812│││11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0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為被告林凡恩所申設,且於│││資料、自105年7月1│左列期間內有被害(告訴)人│││日至同年7月28日止之│等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之事│││交易明細各1份。│實。│├──┼────────────┼────────────┤│15│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105│證明帳號000-00000000000│││年11月21日彰立德字第1050│100號帳戶確為被告林凡恩│││00119號函所附之顧客開戶│所申設,且有被害(告訴)人│││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等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之事│││1份。│實。│├──┼────────────┼────────────┤│16│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1│證明帳號000-00000000000│││月21日 玉山個 (存)字第1051│22號帳戶確為被告林凡恩所│││110054號函所附之原始開戶│申設,且有被害(告訴)人等│││資料、自105年7月1日迄今│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之事實│││之交易明細各1份。│。│├──┼────────────┼────────────┤│17│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帳號000-00000000000│││105年11月14日營清字第│1號帳戶確為被告陳孝宇所│││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客戶│申設,且有被害人等匯入款│││資料整合查詢及開戶資料各│項之交易紀錄之事實。│││1份。││├──┼────────────┼────────────┤│1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證明帳號000-00000000000│││公司105年11月15日中信銀│2號帳戶確為被告陳孝宇所│││字第10522483965258號函所│申設,且有被害人等匯入款│││附之客戶相關資料、存款交│項之交易紀錄之事實。│││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林凡恩及陳孝宇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或存入)金│匯款至何│││(告訴││額及時間│帳戶│││人)││││├───┼───┼──────────┼───────┼────┤│1│陳昱如│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共計30萬9,880│上開玉山││││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陳│元│銀行、彰││││昱如佯稱係小三美日之││化銀行、││││網拍業者,被害人因購├───────┤華南銀行││││物條碼刷錯,將遭扣款│①105年7月24日│、台新銀││││12期,須依指示操作│下午3時43分│行、中國││││ATM云云。│許、5萬9,97│信託銀行│││││0元│等帳戶。│││││②同(24)日下午││││││5時55分許、││││││2萬9,985元││││││③同(24)日下午││││││5時57分許││││││、2萬9,985││││││元││││││④同(24)日下午││││││5時59分許、││││││2萬9,985元││││││⑤同(24)日下午││││││6時27分許││││││、3萬元││││││⑥同(24)日下午││││││6時30分許││││││、3萬元││││││⑦同(24)日下午││││││6時37分許││││││、2萬9,985││││││元││││││⑧同(24)日下午││││││6時40分許、││││││2萬9,985元││││││⑨同(24)日下午││││││6時42分許、││││││2萬9,985元││││││⑩同(24)日下午││││││6時45分許││││││、1萬元││├───┼───┼──────────┼───────┼────┤│2│張庭甄│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5,000元│上開彰化││││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張├───────┤銀行、台││││庭甄佯稱係IPANSAM│105年7月24日晚│新銀行等││││之網拍業者,告訴人購│間8時25分許、8│帳戶。││││買之衣服若欲退款須依│時28分許、8時│││││指示操作ATM云云。│38分許││├───┼───┼──────────┼───────┼────┤│3│吳京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2萬9,989元│上開玉山││││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吳├───────┤銀行帳戶││││京澤佯稱係臉書FB「有│105年7月24日下│。││││好貨」之網拍業者,因│午5時31分許│││││告訴人吳京澤誤填分期││││││付款簽收單,將遭扣款││││││12期,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4│張曉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3萬元│上開玉山││││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張├───────┤銀行帳戶││││曉君佯稱係網拍業者,│105年7月24日下│。││││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午4時許│││││重複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5│許景涵│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6,988元│上開彰化││││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許├───────┤銀行帳戶││││景涵佯稱係IPANSAM│105年7月24日下│。││││之網拍業者,因工作人│午6時32分許│││││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6│吳翊甄│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共計6萬│上開彰化││││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吳│8,047元│銀行帳戶││││翊甄佯稱係襪子廠商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12次,│①105年7月24日│││││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下午6時34分│││││云。│許、4萬9,985││││││元││││││②同(24)日下午││││││6時39分許、1││││││萬8,050元(再││││││轉回8,000元││││││)││││││③同(24)日下午││││││6時51分許、8││││││,012元││├───┼───┼──────────┼───────┼────┤│7│游天辰│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2萬9,989元│上開合庫││││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游├───────┤銀行帳戶││││天辰佯稱係網拍業者,│105年7月24日下│。││││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午5時許│││││重複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8│林祐華│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5,012元│上開合庫││││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林├───────┤銀行帳戶││││祐華佯稱係露天拍賣之│105年7月24日下│。││││網拍業者,因工作人員│午6時5分許│││││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9│孫得誠│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2萬9,912元│上開合庫││││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孫├───────┤銀行帳戶││││得誠佯稱係網拍業者,│105年7月24日下│。││││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原│午2時9分許│││││先購買1個物品,誤設││││││為購買12個,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10│江佩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共計4萬9,985元│上開合庫││││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江││銀行、中││││佩君佯稱係網拍業者,││國信託銀││││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變成├───────┤行等帳戶││││長期扣款,須依指示操│①105年7月24日│。││││作ATM云云。│下午6時10分││││││許、2萬9,985││││││元││││││②同(24)日下午││││││6時54分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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