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416號聲明人 王朝堂
王興豊 王焰煌 王義發 王俊雄 王秀英 王 曹春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王高圳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3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人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家事非訟程序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條規定甚明。亦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成年人對於非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拋棄繼承事件,即無程序能力,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之。復按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為繼承權之拋棄,該單獨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無效;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亦為民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分別所規定。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明人王朝堂聲明願拋棄繼承權,查因聲明人王朝堂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父即被繼承人王高圳業已於106年9月3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法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 阮虹娥 代理之。然觀之聲明人所出具之拋棄繼承權聲請狀所載,並未經法定代理人阮虹娥表明代理意旨簽章,經本院於106年11月13日通知聲明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上開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明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王朝堂之聲明難謂合法。至聲明人王興豊、王焰煌、王義發、王俊雄、王秀英、王曹春等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及兄弟姊妹,則於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王朝堂合法拋棄繼承前,聲明人王興豊等人尚非繼承人。爰裁定駁回聲明人之拋棄繼承之聲明如主文。又聲明人王朝堂之法定代理人阮虹娥如因行蹤不明,並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且選定監護人後,該法定監護人如欲為聲明人王朝堂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3個月內允許聲明人王朝堂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