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樹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09號、第5527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0號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樹旺(以下簡稱聲請人)自本案交保後,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5月,係經檢察官傳喚自行到案執行,交保在外期間4月有餘,並無串供或逃亡之虞;另於彰化看守所有戒護就醫紀錄;且同居人 陳素月 鼻咽癌末期,請體恤被告擔憂之心,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否
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存卷可佐,且其業經起訴,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又以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歷次所述反覆,更有證人待交互詰問、對質,是以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經本院斟酌其涉犯情節後,認為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自民國107年2月18日起羈押。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於本院
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犯行反覆其詞,然依卷內各購毒者、受讓者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書、譯文、照片及扣案物品等件觀之,堪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已如前述。審酌聲請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又因聲請人所述與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關於交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節迥異,聲請人亦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各購毒者到庭交互詰問,在其否認上開犯行下,本案將有傳訊證人即各購毒者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再酌之聲請人供述反覆,而證人常因被告在庭等人情壓力或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證人亦可能在彼此利益交換下互為串證,以圖脫罪,在審判實務上亦非鮮見,是依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聲請人有與證人勾串之虞;本案固於107年4月24日傳喚部分證人交互詰問,並定於107年5月1日繼續審理,本案現尚未對各證人交互詰問完畢,該等證述為認定聲請人是否涉犯本罪之重要證據,因而其餘證人之證詞,對於本案真相之釐清,益為關鍵,且本案尚未判決,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聲請人以利審判程序進行,或俾利案件確定後執行之必要。
㈢本院在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兩
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進行,本案羈押必要性顯仍存在,而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按羈押處分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為審酌,至聲請人所謂之家庭狀況等因素,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人稱家中情狀等情,縱令屬實,本院亦表遺憾而甚感同情,惟仍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受羈押之結果。況且,縱令其目前健康狀況有就診之必要,仍得以戒護就醫方式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