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顏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條、第23頁、第27頁、第63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95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169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前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前開款項自95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自93年11月26
日起至97年4月23日止分期清償,共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按年息16%固定計算,如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6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本金24萬6,666元未清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借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自94年12月20
日起至98年12月23日止分期清償,共分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利息按年息17.5%固定計算,如不按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6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本金4萬8,125元未清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借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㈣被告於92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2年6月23日起至93年6月23日止採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續約,其後亦同,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欠本金23萬7,001元未清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借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㈤為此,爰依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彰言附表:
┌─┬────┬──────┬──────┬──────────┬─────────┐│編│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號││臺幣)│(新臺幣)├──────┬───┼─────┬───┤│││││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年利率││││││(民國)│(%)│期間│(%)│├─┼────┼──────┼──────┼──────┼───┼─────┼───┤│01│信用卡│2,169元│2,169元│自95年4月24│20│無│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15│無│無││││││日起至清償日│││││││││止││││├─┼────┼──────┼──────┼──────┼───┼─────┼───┤│02│通信貸款│24萬6,666元│24萬6,666元│無│無│自95年3月7│20││││││││日起至清償│││││││││日止││├─┼────┼──────┼──────┼──────┼───┼─────┼───┤│03│通信貸款│4萬8,125元│4萬8,125元│無│無│自95年3月7│20││││││││日起至清償│││││││││日止││├─┼────┼──────┼──────┼──────┼───┼─────┼───┤│04│現金卡│23萬7,001元│23萬7,001元│自95年3月17│18.25│無│無││││││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15│無│無││││││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