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38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高崔斯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高崔斯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07年9月18日22時許接獲檢舉人檢舉聲請人高崔斯疑似向他人購買毒品,員警因此前往聲請人現住地前等候,適聲請人騎自行車返家,員警上前攔查,並請聲請人將口袋內物品取出,聲請人取出口袋物品過程中,掉落疑似毒品之夾鏈袋1只,聲請人並將該夾鏈袋踢入路旁水溝,員警事後經聲請人太太同意後,在聲請人家中搜索查獲扣案之殘留毒品之吸食器及殘渣袋等物,當場以試劑初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現行犯而逕行逮捕等情,業經承辦員警 黃柏儕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鑑驗照片、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在卷可證,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於法相符。聲請人雖主張:伊沒有做錯任何事,警方違法搜索云云。然搜索扣押程序是否合法而得採為證據,尚待將來偵查程序調查認定,此與本案逮捕程序之合法性無涉,且本件聲請人亦坦承家中確實有數年前購買所遺留之毒品,故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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