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全選任辯護人林若婷律師
陳鼎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忠全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
隔而貿然右轉之疏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當庭賠付新臺幣二十萬元,有本院民國107年8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3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⒉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賠償請移民事庭審理,針對二十萬元
之外未達成協議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二十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二十萬元,但民事判決之主文、理由如已將二十萬元扣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二十萬元之金額,被告就二十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二十萬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被告李忠全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鼎駿律師
李若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全於民國105年9月16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283號前時,貿然右轉,撞及直行於其右側,由 何金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金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肱骨及左手鷹嘴突骨折、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金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忠全於警詢及本署│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偵查中供述│客車與告訴人何金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何金財之告訴代理│證明告訴人何金財騎乘之│││人 何芳 諺於警詢中指訴│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成傷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證明告訴人何金財與被告│││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通事故之事實。│││(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相片共9張、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4│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106年3月30日北市裁鑑字│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肇事主因之事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5│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何金財受有如│││明書(乙種)│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忠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何金財之女即告訴人 何美虹 、 何芳諺 、 何佳霖 、何玫桂指訴被告李忠全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何金財於105年11月13日死亡為據。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何金財發生車禍之時點係105年9月16日,然於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何金財立即送醫,經診斷告訴人何金財所受傷害為左手肱骨及左手鷹嘴突骨折、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何金財於同日出院,其後告訴人何金財於同年月28日,因左近端肱骨骨折進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9日轉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0月6日轉入骨科病房,於同年10月17日轉入腫瘤醫學部病房,於同年10月24日轉入安寧病房,於同年11月3日下午4時5分許死亡,有臺大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再告訴人係因肝癌骨轉移,導致左上臂病理性骨折,故而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惟術後因血壓不穩轉入加護病房觀察,並於105年11月3日肝衰竭合併多重器官衰竭而過世,再參臺大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告訴人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肝癌,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有臺大醫院106年5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202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107年2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022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與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自無法令被告就告訴人之死亡結果擔負刑事責任,被告尚無成立過失致死罪責之餘地。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過失傷害部分屬同一行為,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蕭奕弘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謝翔宇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