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鎮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鎮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研磨器壹個(大麻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鎮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為警攔查,並扣得裝有大麻之研磨器1個及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鎮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3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13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306號卷第7至10頁、第12至13頁、第38至39頁、第45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方遭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另行起訴(即本案),可知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應予處罰,然施用毒品是戕害個人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之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研磨器1個,經送驗結果,內含驗餘淨重0.4118公克之大麻葉片,有前述毒品鑑定書可證,因研磨器上殘留之大麻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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