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育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00號、106年度偵字第62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育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育赫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苓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變更金融卡密碼,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精明門市予「 蔡曜陽 」,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或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收取鄭育赫交付之金融卡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莊翔宇 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鄭育赫之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迨附表所示莊翔宇等2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翔宇、 李偉莉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育赫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00號卷,下稱偵6200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34號卷,下稱偵6234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10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翔宇、李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6200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6234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6年10月24日苗營字第1060000761號函所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年2月12日苗營字第1072900054號函所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統一交貨便服務單,告訴人莊翔宇相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話記錄,告訴人李偉莉相關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瑪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偵6200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5頁;偵6234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成年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者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莊翔宇、李偉莉之財產法益,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
騙使用,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無辜民眾受有損失,乃禍之根源,且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金融交易秩序受到破壞,然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全部被害人進行和解(見本院卷第54頁),迄今已與告訴人李偉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至告訴人莊翔宇無法到庭試行調解,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莊翔宇洽談調解事宜,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目的及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正服義務役、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李偉莉已成立調解,告訴人莊翔宇之家屬及告訴人李偉莉均表示不追究被告,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被害金額及匯款││號│││時間、方式│├─┼───┼──────────┼───────┤│1│莊翔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莊翔宇於106年││││9月22日20時30分,撥│9月22日22時31││││打電話予莊翔宇,佯稱│分許,至位於新││││係「雄獅旅遊」人員,│北市樹林區中山││││告以其誤買單程機票為│路一段166號之││││年票,使莊翔宇陷於錯│國泰銀行,依指││││誤而依指示匯款。│示匯款29,987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2│李偉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李偉莉於106年││││9月22日22時17分,撥│9月22日22時18││││打電話予李偉莉,佯稱│分許,至位於基││││係網購人員,因作業疏│隆市七堵區百五││││失而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街之第一信用合││││轉帳模式,導致重複扣│作,依指示匯款││││款,要求前往自動櫃員│29,985元至被告││││機操作以解除分期扣款│之郵局帳戶。││││設定事宜,使李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李偉莉於106年│││││9月22日22時37│││││分許,至位於基│││││隆市七堵區福三│││││街之全家便利超│││││商,依指示匯款│││││18,985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