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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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金好因犯詐欺等1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犯罪態樣均相同,該10罪犯罪時點密集,編號1、2之罪分別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確定,故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歷經定刑後已有所減輕,本次定刑自不宜給予不當之定刑優惠,以免造成涉犯多次犯罪且得定刑之受刑人享有優惠性差別待遇之非平等結果之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月,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判5次)│有期徒刑5月(判5次)│├────────┼──────────┼──────────┤│犯罪日期│102年9月16、20、22、│102年9月17、18、19、│││23、25日│21、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65│署106年度偵字第8790│││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32號│106年度易字第19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4日│106年8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132號│106年度易第1961號││判決├────┼──────────┼──────────┤││判決│104年9月7日│106年9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4674│署106年度執字第14964│││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105年1│刑1年,刑期107年7月3│││1月16日至107年7月2日│日至10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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