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 梁明琪 (即 覺建豪 、 彭士勲 、 彭芷綺 、 黃秉淳 之承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周銘皇 律師被告 謝美玲
謝美萱 顏秦強 顏秦平 顏秦鈴 李鍾春菊 徐鴻源 徐偉倫 俞傑士 俞雄生 俞南生 郭 俞詩玲 鍾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秦強、顏秦平、顏秦鈴、李鍾春菊、徐鴻源、徐偉倫、俞傑士、俞雄生、俞南生、 郭俞詩玲 、鍾泉富應就被繼承人 鍾范甘妹 於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顏秦強、顏秦平、顏秦鈴、李鍾春菊、徐鴻源、徐偉倫、俞傑士、俞雄生、俞南生、郭俞詩玲、鍾泉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與被告謝美玲、謝美萱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六七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謝美玲、謝美萱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
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謝美玲、謝美萱各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美玲、謝美萱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係先由覺建豪起訴請求後,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分稱329、329-1、3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被告彭士勲、彭芷綺、黃秉淳亦將渠等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是上述當事人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核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嗣經原告聲請承當訴訟後,原告本無意見,但因尚有其他被告未表示意見,本院乃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裁定准予原告之聲請。
是本件應由原告代覺建豪、彭士勲、彭芷綺、黃秉淳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329、329-1、332地號土地原為覺建豪、謝美玲、彭士勲、彭芷綺、黃秉淳等人共有,經被告謝美玲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9轉讓予被告謝美萱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嗣於107年3月26日經原告聲明追加被告謝美萱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經謝美萱當庭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核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包含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並經被告謝美萱表示同意無訛,是原告所為之追加,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兼之本條立法理由亦係:「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準此,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32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謝美玲、謝美萱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則為7/9;而該土地上存有前於39年間設定予訴外人鍾范甘妹、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等情,有32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既已逾2/3,且其起訴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之請求,乃係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尚毋庸與32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共同起訴,即可以其一人為本件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329、329-1、33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謝美玲、謝美萱
共有,應有部分則均如附表一所示。329地號土地前於39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鍾范甘妹,然鍾范甘妹已於74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顏秦強、顏秦平、顏秦鈴、李鍾春菊、徐鴻源、徐偉倫、俞傑士、俞雄生、俞南生、郭俞詩玲、鍾泉富為其法定繼承人(下稱被告顏秦強等人),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顏秦強等人先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67年,且其設定目的興建之建物亦已毀損而不存在,若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顯有礙329地號土地之使用。從而,爰依民法第833條之
1、第76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由被告顏秦強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上權不應終止,然系爭建物早已逾耐用年限,為使329地號土地得發揮經濟效能,亦應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
㈡其次,329、329-1、332地號土地位置相比鄰、共有人亦
均相同,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上開土地,分割方式則為: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4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美玲、謝美萱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原告願分別補償被告謝美玲、謝美萱各新臺幣(下同)22萬元等語。
㈢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顏秦強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⒉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⒊被告顏秦強等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⒋329、329-1、33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上開㈡所示。備位聲明:⒈被告顏秦強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為1年。⒊329、329-1、33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上開㈡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謝美玲、謝美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鍾泉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到庭之陳
述則以:329地號土地上原有鍾范甘妹所有之苗栗縣○○市○○段○○○○號建物(下稱地上權建物),該建物毀損後被告鍾泉富想重新蓋,但地政機關不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顏秦平、徐鴻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
到庭之陳述則以:同被告鍾泉富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顏秦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到庭之陳
述則以:對於系爭建物現況不了解,其餘同被告鍾泉富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李鍾春菊、郭俞詩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
先前到庭之陳述則以:系爭建物、系爭地上權原係鍾范甘妹的,鍾范甘妹過世後由鍾泉富使用,渠等均未過問,對於系爭建物現況不了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徐偉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到庭之陳
述則以:對於本件狀況均不清楚,沒有特別意見;但塗銷系爭地上權應予以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㈦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地上權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329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謝美玲等人共有
,其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鍾范甘妹業於74年10月13日過世,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顏秦強等人乙情,據其提出32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鍾范甘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本、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7至135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⒉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蓋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⒊經查,關於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登載內容,觀之329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其初始之登記日期為39年2月24日,存續期間為「無限期」,權利範圍為「七九坪二合一勺一才」,權利人為「鍾范甘妹」,一般註記事項記載「建築房屋」;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地上權人建築房屋為目的,且未約定存續期間。又329地號土地上原有鍾范甘妹所有之地上權建物,固有地上權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該地上權建物業已無屋頂、破損,且無人居住使用,而329地號土地現存門牌號碼為苗栗市○○街○○號之建物,則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地上權無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揆諸329地號土地上雖有地上權建物存在,然該房屋早已屋頂破損、頹圮,顯非可供人居住使用,不復有任何經濟上價值;又被告顏秦強等人自鍾范甘妹於74年間過世迄今,均未就該地上權建物為修繕,亦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顏秦強、李鍾春菊、郭俞詩玲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於系爭建物現況不太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堪見被告顏秦強等人未有於鍾范甘妹過世後使用系爭建物、或因系爭地上權而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至被告鍾泉富雖辯稱:曾預計重新搭建地上權建物,但地政機關未能准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然就其主張有重建計畫等情,迄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已實其說,已難逕信;且地上權建物自鍾范甘妹於74年過世迄今已逾30年,被告顏秦強等人於該期間均未有何積極之利用,顯見系爭地上權已不能發揮設定時彰顯之經濟價值,自應予以終止,讓土地所有權人得另為實際利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故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初始迄今,存續已逾67年,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329地號土地,且有損於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查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予以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32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又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鍾范甘妹,而其業已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顏秦強等人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欲請求被告顏秦強等人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處分行為,自需先由被告顏秦強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為之。從而,原告為3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先位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3項所示。
⒌末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
上權,並請求被告顏秦強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情,既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1年,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請求就329、329-1、33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兩造均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則各如附表一所示,且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7至
110頁);揆諸前開法條,上開3筆土地之共有人均屬相同,又未有依法令不能合併分割之限制,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⒉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329、329-1、33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則各如附表一所示,而329、329-1、33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該等土地斯時之共有人並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兩造間就該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合併裁判分割329、329-1、332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⒋經查,329、332地號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並存有門牌
號碼苗栗縣○○市○○街○○○○○號建物,而46號建物坐落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範圍,為原告所有,現出租他人使用;48號建物則坐落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範圍,為被告謝美玲所有及使用,被告謝美玲、謝美萱則設籍於該住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9頁、卷二第65頁)。且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謝美玲、謝美萱表示同意,並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113頁)。是本院綜衡上情,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業經329、329-1、33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且與各共有人對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又如附圖編號C、D、E所示部分土地,與原告之46號建物相連,與道路並因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之阻隔而未相鄰,是若與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一併分割予原告,方不致生袋地爭議,並可促進土地使用效益,顯對土地利用有所助益。再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因被告謝美玲、謝美萱取得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遂由原告各以22萬元補償被告謝美玲、謝美萱之節;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各共有人利益與使用現況,而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就系爭地上權部分係民法第833之
1條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另部分則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故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5%,另由被告謝美玲、謝美萱負擔15%,較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廖弼妍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梁明琪│7/9│├───┼─────────┤│謝美玲│1/9│├───┼─────────┤│謝美萱│1/9│└───┴─────────┘附表二:
┌──┬────┬───────┬────┬────┬────┬────┬────┬────┐│編號│登記權利│坐落土地│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人│││││││範圍│││││││││││├──┼────┼───────┼────┼────┼────┼────┼────┼────┤│1│鍾范甘妹│苗栗縣苗栗市苗│土地他項│民國39年│苗栗字第│全部│無限期│七九坪二││││栗段329地號土│權利部││109號│││合一勺一││││地│0001│││││才│││││││││││└──┴────┴───────┴────┴────┴────┴────┴────┴────┘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