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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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享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享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享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6年5月17日上午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福鹿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遭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盤查時,發現楊享儒右手背上有疑似施打毒品之針孔而對楊享儒於此前有施用毒品之不法犯行具有合理懷疑後,經向楊享儒詢問,楊享儒始坦承上開犯行,並於同日下午
1時55分許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享儒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頁),且經由被告同意而於106年5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為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雖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 卓仔 」之人,惟並不知其年籍資料(見毒偵卷第12頁反面),再經本院以被告於警詢中所提供綽號「卓仔」及所使用行動電話詢問,並無該人之案件偵辦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26日中檢 宏莊 (籍)106毒偵2925字第1219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從而,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100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後多年未曾有施用毒品案件遭偵查、審判,惟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毒品,其應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仍再犯本案,顯難認因前遭判處罪刑而之所警惕,所為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暨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2頁)、其餘素行、自陳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為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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