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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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 郭淑真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
陳俞光 被告 范諭鈞 訴訟代理人 曲志 郁
蘇亦洵 律師複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徐郁傑 陳姿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5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9月9日具狀撤回違反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程序之財產損害24,000元後(見本院卷一第37頁),同時追加財產損害之維修費用24,000元,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26,5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0頁)。末於106年6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3,324元,及其中3,694,95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68,369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核其追加財產損害部分,與起訴事實係本於同一事故,屬基礎事實同一;另變更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4日20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一己線交岔路口欲右轉臺一己線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該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耳(2公分)及左頭皮(6×5公分)撕裂傷、左側動眼神經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9,911元、交通費用27,722元、日用品及醫療用品費用2,575元、看護費用17,600元、手機與平板電腦之修復費用14,668元,並因此於出院後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其將來之勞動能力減損,爰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而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手機與平板修復費用均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應屬過高,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持續有受領薪資,迄今之薪資收入亦未明顯減少,顯見原告未實際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現無收入,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被告業於刑事案件中給付原告15萬元慰問金,此金額自應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9,911元、就診必要之交通費用27,722元、必要之日用品及醫療用品費用2,575元。
㈡原告住院8日之期間需人看護,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必要之看護費用為17,600元。
㈢原告所有受損之iPad2平板之修理費用為10,700元(零件、
工資各5,350元)、iPhone5手機之修理費用為11,000元(零件、工資各5,500元),原告各使用1.4年、1.5年,耐用年數為3年,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4,668元。
㈣原告本件車禍後不能工作之天數為3個月。
㈤原告五專畢業,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展業區襄理;被告為家庭主婦。
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給付146,57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依上開規定駕駛系爭小客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本件事發路段行駛時,未察覺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彎,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之結果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該會鑑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54號卷【下稱偵案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一第214至216、262頁),並為兩造不爭執;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堪認定。從而,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數額分別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29,911元、交通費用27,722元、日用品及醫療用
品費用2,575元、看護費用17,600元部分、手機與平板電腦修理費用14,668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車資計算表、醫療用品收據、手機及平版維修報告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29頁),又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堪採信。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於104年5月4日至財團
法人為公紀念醫院就診後,於該院住院至104年5月11日方出院,並經診斷於出院後宜繼續休養3個月等情,業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頁),兩造對此亦均不為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再輔以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依其工作性質需長時間在外探訪客戶、接洽業務,確因本件傷害而有休養不能工作之情事;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4年
8月10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乙節,應屬有據。⑵至原告另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10,815元,應以此計算不能
工作之損失等語。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職業為外勤保險業務員,且其薪津表所列各項目為:每月個人業績達成狀態應對的報酬、每月所轄團隊招攬業績對應之獎勵所得、每月所招攬的保險商品佣金(含續期佣金),故每月薪資包含薪津、其他所得、競賽獎金等情,有原告薪津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1日國壽字第1060051274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236至256頁)。觀諸原告從事之職業,雖未有固定薪資數額可供認定,然其薪資包含個人業績、佣金等項目,雖有部分項目係以團隊、競賽獎金為給付原因,惟該等項目仍應係以原告及所屬團隊付出勞力、精神後,依保險業積所換算之給付,衡情均屬原告依其付出之工作時間、精力,並參與公司內部團隊業務運作後,可預期獲得之勞動對價,自應列入原告從事保險業務能力之平均薪資,並以此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再參酌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性質,既包含業績獎金及續期佣金,與一般職業係按月個別計算勞動對價之性質有異,自不能以數月之短期給付數額定其平均薪資收入;故參酌原告101至103年度之薪資所得各為2,338,040元、2,436,341元、2,482,015元,以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01,567元(計算式:【2,338,
040元+2,436,341元+2,482,015元4,467元】÷36=20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得預期獲得之收入應為650,216元(計算式:201,567元×(2+28/31+10/31)=650,216元)。
⑶惟原告自104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10日止,雖因本
件傷害而不能工作,然因原告先前工作期間之業績、團隊績效等因素,其任職之國泰壽險公司仍持續有給付原告各月之績效獎金、津貼等項目之薪資,則此部分原告實際受領之薪資,自非屬其受有損害之範疇,而應予扣除。故原告於104年5月至8月間受領之薪資分別為81,697元、2,
214元、30,301元、13,095元,再參以其於104年5月、同年8月不能工作日數比例計算,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為110,530元(計算式:81,697元×28/31+2,214元+30,30
1元+13,095元×10/31=110,530元)。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各月薪資明細中之保險費扣項應加計為實領薪資云云。然原告各月受領之薪資明細,一般保險費於各月薪資明細中均有列為扣款項目,僅係金額略有不同,且原告身為保險業務員,為追求業績而以自身為要保人,投保任職公司之保險,亦屬其任職保險業務員所需付出之成本概念,又於原告受領每月薪資前已先經公司扣除此部分費用,自非其實際可獲得之薪資範疇;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取。
⑷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39,68
6元(計算式:650,216元-110,530元=539,686元)。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又勞動能力為人力資本之一種,依個人能力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被害人身體或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賠償雖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自會產生財產上之損失,依法當予以賠償,不得因被害人薪資一時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被告辯稱原告恢復工作後,每月仍有受領薪資,薪資未有明顯減少,不能認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⑵次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6%乙節,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24日院醫行字第106000521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
5至1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1歲,距其年滿65歲退休時尚有14年,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擔任外勤保險業務員,顯具有通常勞動能力;然因本件傷害致產生外傷性視神經萎縮,日後並有夜間無法開車、狹窄空間或階梯處有視覺困難之症狀(見前開鑑定意見書),衡以其工作型態非固定上下班制,需不定時因應客戶之要求提供即時協助、處理,或保險專業問題之解決,堪認原告因上開病症,顯對其通常勞動能力有所減損。故本院審酌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01,567元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16%之損害為32,251元(計算式:201,567元×16%=32,251元),每年減損387,012元(計算式:32,251元×12=387,012元),期間為14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187,923元【計算式:387,012元×10.00000000=4,187,923.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取。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為現職國泰壽險公司展業區
襄理,104年度所得收入為2,062,731元,名下有財產十數筆,財產總額約為10,89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104年度所得收入為331,442元,名下有財產2筆,財產總額約為10,840,000元等情,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頁),並有畢業證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始末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之請求為適當。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查
,被告業於偵案偵查中自承:在等紅綠燈時有感覺右側有機車,起動後右轉時,才發現車子右後方有撞擊聲;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現場圖與相對位置沒有意見等語(見偵案卷第43至44頁)。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案卷第19頁),被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事發地點欲右轉行駛,原告則係行駛於外側車道,在事發地點直行;是依兩造行車之相對位置,被告於事發地點未及注意右後方直行之原告車輛,瞿然右轉行駛,且兩車行車位置相近,原告自享有優先路權,且不能對被告上開違規情事加以防範。再原告係遭同車道後方駛至右轉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且兩造對此均不為爭執。是審閱本件事故發生之始末及上開事證,尚不能認定原告有何過失行為;被告所辯,自屬無據。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險給付146,570元乙節,業經兩造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
㈤至被告另辯稱被告業於偵案中給付原告15萬元,此金額應予
以扣除;原告則主張該金額係作為撤回刑事告訴之代價等語。依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1頁),其內容已載明:「茲收到被告給付慰問金計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本人願意撤回105年度苗交簡第461號愉股之刑事告訴權。惟本筆慰問金不得抵充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且兩造對該協議書內容及簽名之真正,均已不為爭執;是堪認於被告給付15萬元予原告時,兩造確已有將該15萬元作為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對價,且不列為民事賠償責任範圍之合意。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簽立協議書時,被告保險公司的人員說是撤銷刑事告訴部分,叫伊先付15萬元,之後保險公司民事賠償再歸還給伊,伊才簽立協議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亦彰見被告於簽立切結書時,確已知悉15萬元係供作令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之用,事後再由保險公司另填補被告此部分金額,並以此真意簽立上開協議書後,依約給付15萬元予原告;則該15萬元之款項,自經兩造合意不具民事賠償之性質,而不得減免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縱保險公司迄今未歸還15萬元予被告,此亦僅屬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求償問題,自不能以此對原告為何主張。從而,兩造既已於被告交付15萬元予原告時,達成該15萬元不列入扣除原告本件訴訟賠償金額之合意;則被告現翻覆其詞,又主張該15萬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顯屬無據。
㈥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4,923,515元
(計算式:29,911元+27,722元+2,575元+17,600元+14,66
8元+539,686元+4,187,923元+250,000元-146,570元=4,923,51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38頁);另原告嗣後擴張聲明之請求,至遲於106年6月22日本院審理中已達到被告,均已生送達效力。故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694,955元自105年5月6日起、其中1,228,560元自106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3,515元,及其中3,694,955元自105年5月6日起、其中1,228,560元自106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再追加請求賠償金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是本院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廖弼妍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