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 鄭盈盈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被告 邱泰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7年5月2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0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觀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24日、同年8月20日提領現金40萬元、30萬元借予被告(下稱系爭款項);嗣後因被告遲未還款,遂於103年2月6日與被告協議,由被告簽立借據同意分期償還,兩造並合意將借款金額減縮為65萬元。詎料,被告迄今僅償還55,000元,仍有595,000元未清償,經原告自104年12月26日起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更否認有借款之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僅係原告自我陳述之紀錄,並非被告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應不存在借款合意。且原告從未交付65萬元之借款予被告,故兩造間自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提領之現金係做投資所用,錢並沒有經過被告,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據、
簡易借款契約書、存摺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細觀簡易借款契約書之記載:「邱泰榮茲向鄭盈盈借款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並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收訖無誤。...」等語;借據則記載:「103年1月28日,本人邱泰榮向鄭盈盈借現金65萬元整...」等語,且上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並均由兩造於該等文件上簽名、用印;顯見該等文件之記載應為真正。從而,兩造間有存在65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被告
此部分辯解,已與前述之事證迥異;且據兩造之FB通訊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被告於10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後曾回覆:「在等銀行開放,不用擔心,我不會閃」、「我會先賺還給你」、「已經還5萬了拉」、「我上次匯5千給你,現在是59萬5千(誤打為錢)」等語,顯見被告在原告催告請求返還之時,均未否認兩造間有借款之事,並已自承尚有595,000元未償還之事;基此,足見被告辯詞,尚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至被告雖復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係為嘲諷原告,並非承認有借款云云,惟其既已於對話紀錄中陳述有意願償還之情明確,且其辯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社會通念相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亦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提領系爭款項係供投資所用,並未經過被
告云云。惟查,兩造前因本票債權糾紛涉訟,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而被告業於前案準備程序中先稱:原告提領之30萬元、40萬元都不是交給伊,是要投資用的,原告把錢交給投資的人等語(見前案卷第35頁);又陳述:30萬元是交給伊,40萬元不是交給伊,伊有拿走30萬元、原告有拿30萬元給伊,是投資伊另外朋友那邊的,之後生活費用都由伊支出等語(見前案卷第35、92頁)。觀之被告上開陳詞,對於是否有收受原告交付金錢、收受金額為何等事,其陳述前後不合,已難盡信。又證人 潘孟宇 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兩造與伊、 陳志鵬 有一起投資 貔貅 ,一人拿25萬元,原告於103年間有先拿10萬元訂金給伊或陳志鵬,後續40萬元是之後4人一起吃飯時,原告拿給伊的;原告、被告加起來50萬元,都是原告拿出來的,被告並沒有拿錢給伊,但他們之間的關係伊不清楚,伊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錢,至於金額則不清楚;投資案是在103年6月伊離開臺灣前,大約在102年8、9月中秋節過後等語(見前案卷第53至56頁)。證人陳志鵬則於前案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曾為情侶關係,兩造約於102年間有與伊及潘孟宇共同投資貔貅,由兩造一起將投資款項交給伊與潘孟宇,但金額忘記了;不知兩造之金錢情形等語(見前案卷第115至116頁)。則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兩造與潘孟宇、陳志鵬間之投資關係,係於102年年底發生,並由原告於103年間將投資款項交與證人潘孟宇收受,且兩造間確另有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應堪認定。是原告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為103年間,既與系爭款項之提領、交付時間為102年7至8月間迥異;且兩造之金錢往來尚非單純,除投資關係外,另有借款關係存在,顯無法認定被告辯稱之投資關係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交付屬同一情事,自不能以此論斷被告所辯為真。再原告縱有另交付現金予證人潘孟宇為投資之用,亦僅屬原告與證人潘孟宇間是否另有投資關係存在;然就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被告既已簽立借據,並於借據中詳載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無訛,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推翻上開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自不能認定其辯陳原告未交付金錢之事為真實。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尚無可取。㈤末者,被告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錄音譯文等件為佐。然據
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係攸關被告另指稱陳志鵬違背合夥契約,有無涉犯背信罪嫌之情;而部分之事實僅屬被告與陳志鵬間之私法糾紛,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陳志鵬間曾存在投資關係,被告以此引據,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無上開借貸關係存在。另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其中兩造對話之部分為:「(原告)他一開始跟我借30,然後後來又跟我拿25,然後又拿25,其他的錢加起來其時總共是90萬,然後後來他就不承認,就是一些騙走我的錢,後來我就折讓給他我就說65可以嗎?他就跟說可以...;(被告)我可以跟他講,表示他沒有跟你們說清楚;(原告)他騙我的錢拿去用;(被告)我剛有給你們看投資的問題,他現在不講喔;(原告)就錢都被他拿走啦,根本一毛錢都沒有,就是反正他都拿去了啦;(被告)我人在這裡我跟他講...;(原告)就是他一開始跟我以前30萬拿去投資,然後我借他以後,然後不借了,然後他就變50萬再去投資;(被告)我剛給你看你有看到嗎;(原告)我的錢都投在那個地方,然後就投資,然後他就沒有,然後他中間還有借一些錢,他就沒有,反正他就是沒有還我,然後最後才請他寫借據...後來他借據跟本票,然後跟我借哪些錢當武器;(被告)我了解,那妳們看一下,也可以給他看,這就是我們在告的原因這個人有出來講,他就是不承認...」。則被告縱於錄音時數度表示並未有上述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係投資而非借款;然原告亦數度主張係借款供被告投資,非單純投資關係,足見兩造就金錢交付之原因確有爭執,自不能以此譯文內容認定兩造間未存在前述消費借貸關係。又兩造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既為複雜,此觀上開兩造於本件訴訟及前案之屢次陳詞、證人潘孟宇及陳志鵬之上開證述即可查悉;是原告於上開譯文內容中自承就系爭款項交付之金額,縱與其另向證人陳志鵬、潘孟宇之投資金額相類,亦不能以此逕認系爭款項與投資金額同一。再上開錄音譯文除此部分係兩造就原告主張之借款一事為爭執外,其餘內容均係原告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其辯詞屬實,自不能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基上,據原告提出之相關客觀事證,已堪認定兩造間存在消
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尚積欠595,000元尚未清償等節;而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任何事證,以證明就此部分借款已為清償之事;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償還借款,應屬可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就兩造間之上開消費借貸金額據兩造簽立之簡易借款契約書所載:「借用人邱泰榮同意於
105年1月28日前返還前揭款項(或自103年2月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參萬元,若有一期未按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等語,顯見兩造就消費借貸款項之清償期,已有約定105年1月28日之確定期限;是被告迄今仍有前述之款項未清償,揆諸前開法規意旨,即應自期限屆滿時即105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
000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廖弼妍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