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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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柒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進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8月23日1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村0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之「越夜情
KTV店」,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因另涉製造、交易大麻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翁進財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9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予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及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翁進財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43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32頁至同頁反面、第68頁;本院卷二第15頁),且被告於106年8月23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46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79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0年
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於9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8年4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復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7日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106年8月23日20時1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村00號之居處內,因另涉製造、交易大麻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9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予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12日桃警刑大五字第10700004029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107年3月13日東局廿機字第1070001991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629號搜索票及該案聲請搜索之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8頁、第16頁;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第
127頁,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52頁反面)。是被告本案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涉製造、交易大麻案件,向警方供出實際製造大麻之來源為錢○祥等節,業據證人 詹益棻 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12日桃警刑大五字第10700004029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107年3月13日東局廿機字第107000199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7頁)。然錢○祥被查獲之案情係製造大麻,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無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檢警查獲錢○祥之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自首本案犯行及積極協助警方偵辦他案製造大麻來源而有效減低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危險(見上開證人詹益棻於審理中證述情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12日桃警刑大五字第10700004029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107年3月13日東局廿機字第1070001991號函)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經營KTV為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十幾萬元、有父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計畫戒除毒品自新之決心及相關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000元折算1日),復考量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及係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望其能自省而戒除毒癮。
㈣沒收: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初步鑑驗檢出海
洛因成分,毛重0.79公克,有該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而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從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並有相關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