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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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 陳正忠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被告 陳三益 上列原告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6年度附民字第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2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訴外人 陳映鳳 與他人有曖昧關係,遂於106年3月22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位於苗栗縣○○鎮○○里○○路○○號旁之冠宏資源回收場前空地等候,迨翌(23)日凌晨0時15分許,適逢陳映鳳搭載原告至上開空地,以便原告騎乘停在該處之機車,被告隨即上前質問並毆打原告,並取出殺豬刀1把,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朝原告臉部、頸部、右腿大動脈、上半身等要害猛砍6刀,致原告受有右小指末端指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部撕裂傷併左眼球破裂、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斷裂、左肩、右大腿及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0,000元、交通費用7,500元,並因此不能工作8個月,造成不能工作損失40萬元。且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左眼失明、多處重傷,精神受有極大痛苦,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行為,並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28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坦認無誤(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41、14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通宵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9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而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並因此認定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末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一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見原告與陳映鳳共同出現於本件事發地點,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並持殺豬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本件重傷害;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揭故意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00,000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雖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惟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附民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43至101、143至168頁),原告目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僅合計為200,644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即應以此金額為限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00,644元,即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7,5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堪採信。
⒊不能工作損失40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經營外環美食創意料理坊
,每月收入約為50,000元,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文為佐(見附民卷第12頁)。經查,據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外環美食創意料理坊之登記負責人雖為 陳作坤 ,然證人即原告父親陳作坤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本來是伊在經營,在3至4年前交給原告經營,實際上是原告在做,每月可賺5至6萬元,但原告受傷後就沒有繼續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據證人陳作坤上開證述,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經營外環美食創意料理坊,月收入50,000元乙節為真正;且被告對此情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自堪認為真實。
⑵次查,原告因本件傷害,於106年4月3日出院,受傷
後宜休養2個月;又因後續於106年6月26日接受左膝股四頭肌修補手術治療,預估手術後需休養及復健約6個月等情,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6至128頁)。再參酌原告本件所受傷害已導致其多處骨折、左眼失明,堪認原告確有休養8個月而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合計為4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8=400,000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職為餐飲業,月新約為5至
6萬元,104、105年度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未有任何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因系爭刑案在監執行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於肉商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104、105年度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0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兩造素不相識,僅因被告懷疑原告與陳映鳳之交友關係,竟未為任何調查、詢問,即持刀砍傷原告,並致原告左眼失明,造成其受有終身無法復原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求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
000元之請求為適當。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合計為1,408,144元(計算式:200,644元+7,500元+400,000元+800,000元=1,408,14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
6月22日經被告當庭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簽收欄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頁);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8,144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再追加請求其搭乘計程車就醫之費用,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是本院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廖弼妍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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