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5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三個月內(含)每月以新臺幣參仟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22萬5,000元,兩造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之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貸款本金13萬4,663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
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於領用後,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者,應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另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共積欠消費記帳62萬6,885元及其利息1萬0,12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白金卡申請書、申請說明、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