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洪瑄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3月30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8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該院判決免刑確定。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緝字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5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所停放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2號月20日凌晨0至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1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鳳山市○○○路與中山路口,因通緝案件遭警方逮捕,而自動從胸罩內拿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8公克)交由警方扣案,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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