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毒品與他人共同施用,雖有交付之行為,實則為共同施用。上訴人誤解「轉讓」之法律意義,認為只要將毒品交付他人施用,即屬轉讓,因此在原審坦承轉讓,爰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云云。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針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意,漫為爭執,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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