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8年度毒偵字第396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淑美書記官林豐富通譯洪瑄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5年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2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2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4年10月16日;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28號駁回上訴確定,接續上開殘刑執行,於9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3日下午3時30分查獲稍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83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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