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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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本件係告訴人乙○○闖紅燈肇事,且拒絕請交通大隊前來處理,其因見告訴人之子陳竣浩受驚嚇大哭,一時心軟,不想追究太多,因而離開現場,並非肇事逃逸云云等事實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林茂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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