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更正為「乙○○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083號、94年度檢字第36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不以正當途徑換取所需,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詎其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與該案情節類似之竊取物品案件,足見其不知反省,及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與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955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及94年度簡字第3691號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8日17時1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太平洋百貨公司」3樓,徒手竊取「WHY」牌皮件專櫃職員甲○○所看顧保管而陳列於該處展示櫃販售之皮包1只(市價新臺幣380
0元),得手後,旋將該竊得皮包藏放將於其隨身攜帶之紙袋內,並逃離現場。嗣於98年1月2日13時20分許,乙○○前去上開「太平洋百貨公司」2樓兌換項鍊時,經該百貨公司安全人員 陳滋博 發現乙○○為前開「WHY」牌皮包竊嫌,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與陳滋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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