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8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訂有金錢借貸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分別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返還,原告業已依約交付款項,被告並陸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面額三十萬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以及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面額五十萬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詎被告期限屆至並未依約返還,經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分別提示上述票據,亦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八十萬元,及按票面金額分別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約定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返還,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面額三十萬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以及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面額五十萬元、票據號碼UA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清償,詎上述支票經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分別提示均退票未獲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其餘五十萬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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