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3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玖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限額內,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
18.25%計付,嗣兩造並於91年11月12日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限額變更為60萬元。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借款日起,以35日為一還款周期,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即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納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期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延滯日起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6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部清償,惟迭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47,359元(含本金537,908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之利息9,451元),及其中本金537,908元部分自97年7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主張。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卷第11頁、第21頁、第27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復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契據變更約定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月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合計5,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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