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見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之違章建築(下稱前開違章建築)遭鄰棟公寓住戶乙○○舉報,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於民國97年11月6日9時30分許前來執行拆除,乃旋前去乙○○址設同街5號之3住宅(為公寓3樓,下稱前開乙○○住宅)1樓,並按對講機催促乙○○下樓談判,惟未獲置理。詎:
(一)丙○○○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在未徵得乙○○或其他任何住戶同意下,於同日9時40分許,擅自經由斯時未關妥之
1樓大門,侵入前開乙○○住宅之樓梯間,並隔著前開乙○○住宅大門,對屋內之乙○○大聲喧囂。
(二)迨見乙○○始終不願出面,竟另萌恐嚇犯意,於同日9時40分許稍後,在前開乙○○住宅大門口,以「…敢作就要敢出來不要躲著…給我出來給我出來,鄰居做成這樣實在是…開門開門,你會怕死,你若敢死就出來,不要連探頭都不敢,就躲在裡面就好了…告我還躲著,這若沒死就好家在…她就不怕死我也不怕她沒命,我今日已經很火大…」等加害英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三)嗣乙○○報警前來當場逮捕丙○○○,乃悉全情。案經乙○○告訴。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恐嚇告訴人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就公寓之整體而言,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之樓梯間,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曾因竊佔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
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端侵入告訴人住宅樓梯間,另又恣意出言恫嚇告訴人而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均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乃係鄰居關係,及被告智識程度為不識字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係以攤販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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