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賴鎮局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提出具體事證陳明將因假處分受有鉅額損害,遠高過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利益。又相對人並未提出與伊有何金錢以外之請求權存在之釋明,對不符假處分聲請要件釋明之欠缺,是否得以金錢擔保補足,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因假處分將受損害與相對人所欲保全利益間之權衡,本屬事實審法院審酌擔保金額兼顧兩造利益衡平原則為斷,屬職權裁量範圍。至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權有無乃本案實體問題,應由本案繫屬法院進行訴訟審理,非保全程序所得審酌,核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請求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得另行聲請法院為之,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阮富枝法官林大洋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
V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