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抗告法院認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四七一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原法院認相對人已就本案假扣押事件起訴【請求再抗告人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部分既經相對人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自不能謂相對人已對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起訴,該裁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依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為起訴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出本院不得審究之相對人已撤回假扣押所保全請求起訴事件之新主張,再為抗告,即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法院所具許可再抗告意見之拘束,仍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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