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26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巷18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元,就其中之玖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2日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雲林縣,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1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8月
3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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