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普通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雖上訴,亦由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基」之成年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九時許所交付予其之乙○○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一張(以下分別簡稱為系爭帳戶與系爭金融卡,而系爭金融卡係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八時許,連同停放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第三市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一同失竊〔此部分應另就甲○○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乙○○並將系爭提款卡之密碼寫在上述重型機車之座椅下方)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供己使用。嗣並與「阿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而交付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同日九時二十三分許,由甲○○持系爭金融卡至位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之「北山郵局」提款機前,輸入「阿基」所告知之金融卡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先後供其提領乙○○之前開帳戶二次,每次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合計四萬元。嗣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及本院
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八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第三市場」內遭竊,置於該機車內之系爭金融卡一併遭竊,而該金融卡之密碼伊係將之寫在座椅下方以利提款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二頁)。
㈢此外並有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一紙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70107竊案照片黏貼記錄表(含照片二幀)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八頁)。
㈣綜此堪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明知系爭金融卡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
受,其後復另行起意,與綽號「阿基」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而交付財物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後以系爭金融卡向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各二萬元,共計四萬元,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以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固認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屬其竊取系爭機車(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之不罰後行為,然此業由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度蒞字第二八一三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論述,應附予敘明。
㈡又被告固持系爭金融卡接續提款二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並屬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與綽號「阿基」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阿基」處收受系爭贓物金融卡後,係另與「阿基」
形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犯行,既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犯二罪即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營生,竟欲不勞而獲,
於收受贓物金融卡後,進而利用不正方法接續使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識別錯誤二次而詐領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償;⑵致被害人因此共計受有四萬元之損害情形;⑶惟就此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上述綽號「阿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八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第三市場」內,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內含上述系爭金融卡一張),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並未竊取乙○○之系爭機車,系爭金融卡係綽號「阿基」之人交伊等語。經查:本件偵查檢察官所舉出證明被告涉犯上述竊盜罪嫌之證據,僅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關於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八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第三市場」內遭竊之指訴,以及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一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70107竊案照片黏貼記錄表(含照片二幀)一紙,均如上述。然被害人之上開指述僅能證明系爭機車遭竊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證明竊取者即為被告,又上述系爭帳戶資料與照片二幀則係證明被告有持系爭金融卡詐以提領現金之事實。自上述等證據僅能認定系爭機車係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八時許遭竊,被告則係於同日九時二十三分許持原置放在系爭機車內之系爭金融卡提領現金,其間既有約一小時之差距,則被告如何取得系爭金融卡之原因即有多端,不能僅以被告無法供出所稱綽號「阿基」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逕謂被告即為竊取系爭機車之人。綜此,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系爭機車之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事證,自難認定被告有竊取系爭機車之犯罪事實,依前揭所述,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