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2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81,852元,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2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南投縣鹿谷鄉農會聲請前置協商,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人遂於97年9月3日以台中公益路2140-7郵局存證信函第665號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鄉農會聲請延緩執行,該存證信函已於97年9月4日合法送達,並據以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3件,惟債權人等迄今仍未向本院聲請延緩執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本件視為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依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內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資料可知,聲請人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0筆、汽車1輛,其中有9筆土地均未設定抵押權;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已達352,079元,又設定抵押擔保之土地及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後核定之價額亦達4,424,000元,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債務僅為481,852元,是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現值應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債務人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以清償債務,仍圖保留資產,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惟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法官蔡岱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