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某時,將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雙福郵局(以下簡稱雙福郵局)申設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儲金帳戶,辦理換發印鑑,並於隔日申請語音轉帳服務,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辦理換發晶片金融卡,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親自至郵局領取後,旋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物,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供作匯款帳戶之用。嗣前述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詐稱:係其妹妹,急需用錢,速匯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至上開乙○○之郵局帳號等語,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該指示,至臺北縣板橋八甲郵局,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六分五十九秒匯款三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中,旋遭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提領一萬元及一萬九千元。嗣甲○○於匯款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有,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在郵局辦理更換印鑑章、隔日申請語音轉帳服務,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換發晶片金融卡,同年十月五日親自至郵局領取晶片金融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九十五年九月底至十月初間將上開存簿、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妻子保管,嗣後妻子告知存簿、印章、晶片金融卡均遺失,可能係妻子搬家遺失,不知妻子有無賣予他人;知道遺失後並未向警方報案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並遭提領一節,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六頁),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辦理更換印鑑資料、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嘉民警偵字第0960021166號函檢送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六張等件存卷為憑(見警卷第七至十二頁;偵卷第八至十六、三十七至四十一頁),被告上開帳戶業遭人供作向證人甲○○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甚明確。
㈡被告乙○○辯稱上開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
等情,先於警詢時供述:不知何時遺失,因工作忘記報警等語(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於九十五年某月,在雲林縣土庫鎮遺失,因妻子係越南人,常搬家,存摺等物係妻子保管,可能在搬家時遺失,九十五年九月發現遺失,因九十五年七月開始在臺北工作,需要帳戶存入薪資,找不到存摺,並未報遺失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四頁),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於九十五年九月底至十月初間將上開存簿、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妻子,嗣後妻子告知存簿、印章、晶片金融卡均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還沒離婚前,存簿等物皆由妻子保管,不知何時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五頁),於本院上訴審時則辯稱「我太太是越南籍常搬家把我的東西遺失,我的東西都是我太太在保管」云云(見本院96年9月19日審理筆錄)。然被告與其越南籍妻子 陳氏嬌 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辦理離婚,並已登記,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三頁),而被告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始申請換發晶片金融卡,並在同年十月五日親自至郵局領取晶片金融卡,亦有上揭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可稽,復亦自承:離婚後即未與陳氏嬌住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即既於換發晶片金融卡之前已與陳氏嬌離婚, 益徵 被告辯稱離婚前將換發之晶片金融卡、密碼、存摺等物交予陳氏嬌,即非屬實,另辯稱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發現遺失云云,亦與上揭換發印鑑章、晶片金融卡等事實,顯然矛盾。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究竟如何遺失、何時遺失、如何發現遺失等情之供述,前後不一,所述亦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所辯伊將存簿、晶片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其妻子保管云云,顯係臨訟編撰,無可憑採。
㈢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申請上開帳戶之語音轉帳服務
,此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對於申請語音轉帳服務之目的,被告辯稱:係郵局人員叫其申辦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然衡情語音查詢功能係郵局鑑於存戶頻繁之資金往來需求而提供之服務,被告已自承該存簿久未使用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四頁),且觀之前揭歷史交易清單,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其帳戶內僅餘九元,顯無頻繁資金往來之情,郵局人員亦無主動告知被告應申請語音查詢之可能,被告所辯與常情顯然相悖。況其於華南商業銀行等十一家銀行均有開戶資料,此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一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六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竟先隱匿上情,後始供稱確有開戶或申辦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四頁),益徵被告執以上詞辯解,要非可取。
㈣況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且多數均係
匯入人頭帳戶而遭提領一空,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皆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則一般人發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遺失,理當迅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避免遭他人作為不法之用,縱該帳戶內並無存款,為維自身利益,亦無由不為任何之處理,被告為近五十歲之成年人,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此無從諉以不知。依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帳戶係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對於發現存簿遺失後未報警一節,被告辯稱:當時因為工作未去報案等語(參見警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然被告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更換印鑑、隔日換發晶片金融卡,若係為工作轉帳薪資提領款項之立即需求,則於領取晶片金融卡後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旋即遺失,發覺後竟未辦理掛失或報警,置之不理,實有違常情,益徵其上稱因工作之需云云,甚難採信。
㈤又詐欺取財之人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帳戶作款項出入使用,通常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該等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觀之前揭客戶交易歷史明細所示,被告辦理核發晶片金融卡時,該帳戶內之結存金額僅九元,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領取晶片金融卡後,該帳戶於同年月十六日即有「無摺存款二千元」匯入旋遭領出之不正常資金進出,再衡諸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亦旋遭領取,更足見該詐欺取財之人,於詐騙被害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致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益徵被告申辦語音系統之目的,確為該詐欺取財集團方便查詢帳戶內結存金額之用,而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後至同年月十六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所用,應屬無疑。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立於資金供需便利性,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且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而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對此應有合理懷疑其目的係詐取他人財物。被告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縱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致被害人匯款入帳戶等情,惟自應知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作犯詐欺取財罪匯款帳戶之用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晶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該姓名不詳成年人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要屬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將其開設之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晶片金
融卡、密碼等物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用,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彼等之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則以一幫助行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叄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即有未洽。(二)近來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騙者甚鉅且防不勝防,為維護治安及防犯被騙,對於此類刑犯罪,量刑不宜從輕,惟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罪,原審又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實不足以遏止詐欺集團之犯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及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無異隱匿犯罪者真實身分而致檢警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件,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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