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28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3甲○○
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乙○○及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乙○○及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分別執有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相對人乙○○與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
3,票載付款地均為雲林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三紙,內載金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語,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22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請求利率│備考││號││(新台幣)│(新台幣)│││││├─┼───────────┼─────┼─────┼───────────┼───────────┼────────────┼──┤│00│95年4月15日│2,000,000│1,865,292│(未載)│97年2月28日│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1│││││││││││││││││├─┼───────────┼─────┼─────┼───────────┼───────────┼────────────┼──┤│00│95年4月15日│3,100,000│2,887,288│(未載)│97年2月28日│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一│││2││││││││├─┼───────────┼─────┼─────┼───────────┼───────────┼────────────┼──┤│00│95年4月15日│680,000│575,529│(未載)│97年2月28日│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一│││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